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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欺诈例外原则在我国运用学毕业论文(2)

2014-03-08 01:35
导读:2005年11月14日我国最高人院发布《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我国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的有关问题做出了规定,其

  2005年11月14日我国最高人院发布《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我国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的有关问题做出了规定,其中最重要的内容就是规定了信用证欺诈的认定与救济程序。如果中国当事人,包括开证行、人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发现受益人存在欺诈均可根据该《规定》采取救济措施,维护自身利益,因此了解《规定》的内容对与企业均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规定首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中确立的民事欺诈构成的原则,在参考其他判例对信用证欺诈构成条件描述的基础上,对我国法院认定的信用证欺诈行为进行了列举,即”凡有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窜逃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是的基础交易;(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由于我国法律没有”禁令”或”止付令”的用语,在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法院提出申请,通过法院裁决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获得适当救济。但这种申请应带符合一定条件,《规定》第9条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仃关条件做出了规定,即”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有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并认为将会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自恢复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在发现外方受益人存在欺乍井将给中方当事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情况下,开证行、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均有权向右管辖权人的人民法院提出止付申请,该申请既可以再诉讼前提出,也可以再诉讼中提出。这是信用证当事人在欺诈情况下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救济措施。

  三、我的观点

  (一)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整理)
  诸多案例表明,我国法院缺乏认定”实质性欺’的标准。在立法中不仅要明确界定”信用证欺诈”以区分”一般欺诈”和”实质性欺诈”,还应严格该原则的适用条件,以防止滥用。更为关键的是要对支付申请人及原告的举证责任加以明确和细化,并规定严格的举证标准,如提供哪些证据、该证据能否足以证明实质性欺诈、没有法院的救济是否会给申请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等。

  (二)借鉴英美法系规定
  另外,肓必要借鉴英美法,构建信用证欺诈禁令制度。现在我国司法解释中有关下达冻结令的规定并非卜分准确,因为冻结令与止付令存本质上的差异。因此有必要构建禁令制度并从条件、种类等角度详细规定。条件至少应包括:”是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实质性欺诈,对是否存在实质性欺诈的审查与确认应该遵循欺诈行为使基础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并受到重大损失的原则;二是申请人请求采取该措施的紧迫性,如损失的不可挽刚等;=三是采取该措施给予被申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影响;四是其他救济方式的局限性,如果申请人能获得其他方式的充分救济时,法院应当给予禁令等等。”种类方面,美尉分为临时禁令、预备禁令和长期禁令,我罔呵以借鉴。

  (三)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
  在实体利益维护方面,法院在发出冻结令时应慎之又慎,应根据信用证的不同种类和具体情况来判断,丰要应考虑承兑汇票的付款最终性问题,对于已承兑并经贴现或转让的汇票,或议付行、保兑行已付款的信用证,法院小应裁定承兑并经贴现或转{的汇票,如议付行、保兑行已付款的信用证,法院不应裁定止付信用证,以此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而在诉讼序中,法院在审批时应把开证行和正当持票人等利益相关者追加到诉讼程序中来,保证其抗辩权的行使以维护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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