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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新《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度及立法不足学(2)

2014-03-17 01:15
导读:(S)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从而以此确立了我国的夫妻共有财产制度,避免了原夫妻共有财产制度立法不完善而引发的问题。 3.建立了夫妻个人专有

(S)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从而以此确立了我国的夫妻共有财产制度,避免了原夫妻共有财产制度立法不完善而引发的问题。

    3.建立了夫妻个人专有财产制度,反映了发展的需要

    迫于时代的局限,原《》并未建立个人专有财产制度。但是随着的发展,特别是提倡主体意识的经济的形成,促使人们更加关注自身价值的追求和实现,使人们“对个人财产权的要求开始复苏和膨胀③”。夫妻财产权不仅能方便生产生活,避免共同财产权行使上的麻烦,而且能促进物的流转,充分地发挥物的效用。更重要的是它是社会发展和现代家庭生活所必需的权利,更是夫妻人格的象征。正是顺应了社会与个人的这种愿望,新《婚姻法》确定了我国的夫妻个人专有财产制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予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它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同时,在其所构建的夫妻个人专有财产制度中,第三项的规定确定将仅由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纳人夫或妻一方个人财产。因此,当遗嘱人或赠予人明确表示只将其财产交给夫或妻一方时,其所有权只能由这特定的一方所有。这符合了当事人的意愿,同时也顺应了与的精神。这一规定,亦可谓我国新《婚姻法》夫妻专有财产制度中的一处点睛之笔。

    二、对新《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度立法不足之处的探讨及建议

    新《婚姻法》的夫妻财产制度立法顺应了时代趋势,体现了一定的进步性与先进性。但尽管如此,仍存在着一些不够完善之处,且目前学术界对此亦有探讨,在此,笔者仅提出几点个人之拙见。

    1.新《婚姻法》虽已建立起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但缺乏公示生效程序的规定,令该约定缺乏公信力,不易于实际操作

    夫妻财产约定不仅关系到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而且还关系到其它家庭成员的切身利益,除此之外还涉及到与其它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与交易安全,而且这一约定持续时间较长,往往贯穿于整个婚姻关系过程。而新《婚姻法》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立法,仅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范围和对内、对外效力,而未对约定的有效要件,生效程序以及变更、撤销等问题作出规定。因此,这不能不说是新《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度立法的一个缺憾。因此,在出现一些问题时,就显得无力适从,以至于个别学者认为对该约定财产制度的规定“实际上形同虚设,要么让人无所适从,要么使双方约定难以确认其有效性而成为一纸空文④”。

笔者认为虽然新《婚姻法》明确了夫妻财产制度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但该约定公示性不强,对外也毫无公信力,不利于交易安全。而且由于书面约定了是夫妻双方的合意,无或登记机关的介人,对其约定难免可以任意曲解,第三人也根本不可能知情,所以往往容易造成第三人利益受损。同时,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来看,一纸书面协议保存在双方手中,在发生财产分割纠纷时,也很难避免一方当事人拿走或毁损。鉴于此,应将夫妻财产的书面约定到婚姻管理机关或公证机关进行登记或公证,作为其合法、有效要件。同时,为了增强约定的公信力,保障交易安全,登记或公证机关应允许公民对其进行查询,以一定的方式向公众开放。此外,由于夫妻财产协议是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意思自治的反映,只要情况发生了变化,当事人就应理所当然地有权对其进行变更或撤销,为配合夫妻财产约定公示制度的建立,同时还应规定如变更或撤销的约定是在婚姻管理登记机关达成协议登记的,应在原登记机关进行变更或撤销;如果原来是经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的,应由公证机关对变更或撤销的内容进行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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