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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决定》,至此,旨在进一步完替我国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新《婚姻法》孕育而生。在新《婚姻法》颁布实施一年之际,结合其一年以来的实施情况,笔者试对其所确立的夫妻财产制度作以简要的评析,望界同仁多予指教,以期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立法之完善。
一、新《婚姻法》是对原夫妾财产制度立法的完善
夫妻财产制度,又称婚姻财产制,是指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使用、收益、处分以及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等方面的制度。①制定于1980年的原《婚姻法》所涉及的夫妻财产制,是计划背景下的产物,反映着当时经济体制和城乡、家庭财产关系的实际情况。但是时过20年,中国社会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革。正是为了适应时代的变化,新《婚姻法》对原有的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作了较大的修改。
1.建立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修改前的《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一带而过式的条文在二十年前经济欠发达,计划经济色彩浓厚,人民经济生活单调的年代,的确体现出了它的灵活性与广泛适用性。但随着时代的发展与观念的变化,这样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暴露出了可约定财产的适用范围过窄,缺乏法定明确的约定方式和对约定的归属未作适当必要的限制等一系列弊端。鉴于此,新《婚姻法》对这些问题明确予以了界定。首先,在新《婚姻法》第19条中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就将约定的适用范围由修改前的仅限于婚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延伸到了婚前财产,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其次,在约定财产的归属方式上规定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四种形态.而没有将所有的财产尽归一方所有的形态,从而否定了那种将双方全部财产约定归一方全部所有,而置另一方财产利益于危险状态的规定。在保障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又使夫妻双方在财产所有关系中趋于平衡,避免了绝对的不公平。再次,明确规定了“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即明确了夫妻约定财产的约定形式为书面形式,为顺利解决日后由此而产生的纠纷提供了依据,同时也使得当事人在更加理性、懊重的情况下订立书面约定,从而避免了单纯为取悦对方而给予的不负责的口头承诺。
可是,在新《婚姻法》颁布实施伊始,有些学者并不赞成新《婚姻法》确立夫妻之间可约定财产的规定,认为“它无异于是对离婚诉讼的一种引诱②”不利于夫妻关系的巩固与稳定。在新《婚姻法》正式实施一年后的今天,通过对一年以来司法实践的思考,笔者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除了感情基础之外,同样需要物质后盾,正是有了事先的财产约定,才为日后可能产生的磨擦与矛盾提供了润滑剂,从而减少由此所产生的冲突,增加夫妻的凝聚力。从一年以来的工作实践来看,也并未显现出因确立了夫妻约定财产制而导致由此诱发离婚诉讼的迹象。
2.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完善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度
原《婚姻法》仅用一句话规定了夫妻的共同财产,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共同财产。”从理论上讲这一规定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是明确的,但是用此来确立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解决具体问题,则显得过于笼统、抽象,难以操作,因此所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院在1993年曾作出过司法解释,试图以此界定夫妻共同财产,但却收效欠佳。一方面,理论界广泛认为该解释自身存在着许多缺陷,其中的有些条款本身就违背了法理;另一方面,由于它并非出自立法机关,而是由司法机关作出,因此,在实际中只能对个案的审理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而不利于对广大的夫妻家庭关系起到普遍的作用。对此,新《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予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