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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规与学校规章存在着冲突和缺陷
这主要表现为:一是下位法与上位法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如作为规章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规定》与作为基本的《》之间的关系,是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关系,下位法的规定不能违背上位法的规定。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不准在校大学生结婚”的内容违背了《婚姻法》“婚姻自由”原则,必然造成对学生婚姻自由权的侵害。二是学校校内的自治性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如田永案,学校根据其制定的《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的规定,给予田永退学处理。并据此不给田发“两证”。但学校的规定与原国家教委1990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的有关内容相抵触。三是在一些行政管理法规规章中存在着不符合法治与人文精神的规定。如教育部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规定,有各种恶性肿瘤、血液病的高考生,不能被普通高校录取。这一缺乏道义性和公正性的规定势必侵害这类考生平等享有接受普通的权利。
(三)学校管理程序存在瑕疵
正当程序是法治理念中的重要内容,美国的程序派认为,把“程序制度化,就是法律”。管理过程的正当程序是相对人权利保障的基本要求,没有正当程序,受教育者在学校中的“机会均等”就难以实现,其合法的“请求权”、正当的“选择权”,合理的“知情权”就难以得到保障和维护。从学生状告学校侵权诉讼案来看,缺乏正当程序,程序上存在瑕疵,是高校在行使管理自主权时普遍存在的问题。
四 高校管理法治化,加强学生权利之保护
法治理念的普及和个人权利意识的增强与传统的管理思想和的落后,使得高校管理的实践过程不可避免地出现新旧观念的碰撞、价值矛盾和权利冲突。正视高校管理所面临的这种挑战,我们必须以法治的理念和精神来应对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建立并不断完善管理体制,规范高校管理秩序,尊重和保护学生的权利,推进高校管理法治化。
(一)正确理顺和把握大学生与高校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计划体制下,学校与主管部门是行政隶属关系,这种关系直接影响到校内各种主体关系,在学校与学生之间构建起“一律是我说你服从的关系”。然而,这种绝对的行政服从关系在今天是行不通的。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高校教育改革的实践,高校与大学生关系是一种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特殊法律关系。此间,既有属于公法性质的教育律关系,也有属于私法性质的教育民事法律关系。为此,不管是高校作为教育机构,还是大学生作为受教育者,都应当根据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具体规定,切实做到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统一;尤其是高校作为教育的组织管理者,在具体实施教育行政管理过程中,应当公正地对待每一个学生,尊重学生权利,切实贯彻思想、平等观念、公正精神、权利意识和法治理念,严格依法治教、依法治校。与此同时,对于那些具有服务性的民事法律关系,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由民事法律加以调整。
(二)完善教育行政管理法规和规章制度
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尊严,保障教育法规和学校规章与国家大法、基本法律协调统一,使高校管理法律化制度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学校在制定法规和规章时应遵循以下原则:其一,遵循法治统一原则,即下位法的制定必须有上位法的依据,不得与之矛盾,所有的法律和规章不得与相抵触;其二,高校内部的自治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不得与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其三,删除现行教育行政法律、法规、规章中不符合法治原则与人文精神的规定,确保大学生的平等教育权不受侵犯。
(三)建立、健全管理的正当程序
正当程序既是法治的基本原则,也是法治的基本要求。依法治教、依法治校要求高校应当建立、健全管理的正当程序。因为没有正当程序,不仅难以在管理工作过程中实现公开和公平,而且“事后救济权”也得不到保障,从而也就谈不上公正电对待每一个学生,建立、健全管理的正当程序,具体操作如下:其一,高校各种职能部门应当规范性地依法设置,防止权力的异化。其二,高校在行使学位授予、学纪处分等权力时,应当按照公开的规则和标准进行,如同法官办案一样,其依据的法律必须公之于众,并尽量量化,使之具有操作性和确定性,避免随心所欲的‘临事议制’和暗箱操作。其三,高校在作出如学纪处理、不承认其学历、不授予其学位等不利于学生处分决定时,应听取相对人的意见,使其行使为自己辩护的权利。H其四,司法救济。司法救济是公民权利受到侵犯进行救济的最后渠道,亚里士多德称之为“矫正的正义”。高校能否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已是不可争论的事实。在田永案中,法院认定高校是“法律规范授权组织”,“法律赋予它们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因而对其实施权力的行为,可以视为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这样,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被纳入了行政诉讼制度的监督范围,从而开辟了对高校内部管理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先河。因此,高校在行使教育管理中,应自觉把学校的处分权置于司法监督之下,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