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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措施实践思考之我见学毕业论文

2014-04-04 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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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取保候审 设立 实践 现状 思考

  论文摘要:文章以取保候审措施在具体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切入点,从严密立法、构建保证机制、实行监督制度等三个方面思考如何完善取保候审措施,并提出具体的举措。

  取保候审措施在我国的施行时间不长,司法机关在实施这一强制措施时还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又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措施的执行,进而影响到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运行。文章就如何完善取保候审措施进行粗略的探讨。

  一、取保候审设立的意义

  取保候审,是指司法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保证被保证人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在传讯时及时到案,不得妨碍、起诉、活动的一种强制措施[①]。一是可以保证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又可以尽量减少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当事人被取保候审后,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除此之外可以获得人身自由。这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贯彻少押政策,提高诉讼效益。二是应用手段促使当事人自觉遵守规定,减少羁押场所的负担。交纳保证金,适应经济条件下人们思想观念的转变。如果当事人不履行取保候审所要求的法律义务,就可以没收保证金,为减轻诉讼[②]。

  二、取保候审实践的现状

㈠保证效力够于低下。《刑诉法》规定了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二种保证方式,即人保和财保,还规定了违反保证的处罚,以保证取保候审制度施行。但从近几年取保候审的实施情况看,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审后逃之夭夭,使得刑事诉讼无法继续进行,尤其是一些重大经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严重损害了我国司法机关的形象和声誉。

    一方面是当前保证制度尚存在严重缺陷,不足以充分有效地发挥该强制措施的制约作用,造成了对少数犯罪分子的放纵,并导致司法机关过分倚重羁押性强制措施的使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逮捕制度的谦抑原则的贯彻,难以从最大限度上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权。

    另一方面是被取保人自身素质不高,保证金的交纳、保证人的保证无法阻止其逃跑。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有大量的刑事案件是由外来流动作案形成的,这些人自身素养较低,法治观念较弱,对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理解不透,认为不被羁押便是没事,往往在被取保后一跑了之。现实中,虽然司法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时也要求其交纳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人,但由于交纳的保证金数额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常常放弃保证金,选择逃跑;或者是根本无力交纳保证金而采用人保方式,其提供的保证人又往往与其同样素质低下,法治观念薄弱,根本无法保证其随传随到,接受侦查和审判。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为了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不得不采用了对外来流动人口犯罪的够罪即捕的羁押方式,应该说也有其现实合理的一面。追捕逃犯的费用是远远大于羁押的费用的,司法机关不可能为了一个刚刚构成犯罪的外来流动人口的逃脱而兴师动众的追捕,但若任其逃脱又不利于的稳定和法律尊严的维护。而对于当地固定人口犯罪后取保候审的,由于通常采用人保方式,而对保证人又无适当的约束方法,至使犯罪嫌疑人脱逃后,案件只能不了了之。

  ㈡法律规定够于笼统。⑴取保规定不清。《》第五十一条规定能够取保候审的情况有二种:一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但案件到底在什么情节下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在侦查和起诉环节是很费踌躇的。因为在法官的判案过程中,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退赃情况、初犯、偶犯等等因素都是法官决定对被告人采用何种刑罚的酌定依据。也就是说,对于同一个案件,同一个法官在不同时期或不同的法官可能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那么对于第二种情况呢?什么是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如何确定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呢?社会危险性本身是质与量的统一,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可能达到一定程度时才具有社会危险性,但这个可能性的比值是多少,法律也没有明确的量化规定,这就给承办人员的自由心证留下了极大的发挥空间,使取保候审在操作中有可能走向过宽或过严二个极端。现状看来,当前主要是走向了以羁押为常态,以取保为例外的严苛一面。

  ⑵取保期限不明。《刑事诉讼法》第58条第1款规定人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那么“十二个月”是指公检法三家适用取保候审的期限总和,还是指每一家各自适用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呢?有的学者认为,“十二个月”按法律精神的理解应该是司法机关采取取保候审的期限总和,期限过长,同法治精神相距甚远。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显属过于苛求,曲解了立法原意也不符合惩治犯罪的实际需要。取保候审是限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行动自由的强制措施,它只是要求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保证随传随到,不得妨害案件审理,但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日常生活并无实质性影响。而刑事诉讼是复杂的过程,包括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阶段。其一如果公检法三家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则期限较短,不足以保证案件侦查、审理时间;且无法合理的分配这一期限。例如前一机关将取保候审的期限使用完毕,后一机关就不能继续使用,实质上剥夺了后一机关取保候审的权力,显然不符合立法精神。其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分别对公检法取保候审的期限规定为十二个月,说明“十二个月”是公、检、法三家各自适用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是“期限共享”,而不是“期限共有”。两高的司法解释是对取保候审制度具体运用的权威性解释,已施行多年,司法运作状况是良好的,就司法实践而言,“期限共享”是符合司法实践需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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