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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对于传统法语境中的”法”是而言,《唐书·》一言:”唐之刑书有四,曰:律、令、格、式。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式者,其所常守之法也。凡邦国之政,必从事于此三者。其有所违及人之为恶而入于罪庚者,一断以律。’因此可知唐时形式有”律、令、格、式”。后三者为行为准则,“律”则为惩罚性规则。
《宋史·刑法》言:“宋法制因唐律、令、格、式,而随时损益则有编放,一司、一路、一州、一县又别有牧。”及”禁于己然之谓救,禁于未然之谓令,设于此以待彼之谓格,使彼效之之谓式。’
当了解传统法稳定时期的法律形式后,我们可以引进西方理论中的法律体系,在本有语境下重构一个传统法的法律体系模本。所谓法律体系”是指由根据一定标准或原则将一国制定和认可的现行全部法律规范划分成若干的法律部门所形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从这个概念中除去西方法学理论中”部门法”界定不论,对于应用于传统法是不存在障碍的。而传统法语境下的法律体系则是这样的一个形态:在法律体系之外,天道这种”自然法”之下是礼,它对法律起到的作用就如同《唐律疏议》中所言:”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法律体系内部,则为律、令、格、式四种法律形式,或者是不同于西法的”法律部门”。
由此可知当我们用固有的语境去分析、建构传统法律时,现有的法律能够在最大的程度被准确适用,这时当前研究传统法最贴合实际,并高效的方法,而这也有利于对传统法建立一种更为完善和准确的知识体系。
三、中国传统法的语境投影偏差的原因
中国传统法的语境投影偏差的根源在于传统法产生、形成、发展全过程的封闭性和自我圆满性,这些让传统法拥有了特有而无法简易替换的法律体系、法律传统,以及由此而生的特殊法律语言和语境,这是传统法生命力强大的体现。
传统法自在的生存于由相对封闭的中,外来难以快速、直接影响这个区域,加之广阔的适耕地和良好的气候条件,促使此区域较早发展,并孕育出一体性的强势文化体系,传统法也就是这一体系的组成部分和体现之一。其中,传统法在历时数千年的发展中,逐步形成了植根于本土环境与文化的独立概念、术语、思想、原则等法律语言。
但自清末,随着西法与西方法学理论的涌入,西法或者说是现代多数律通用的语境也出现了,,是以不同与传统法律的语言和思维环境去阐述法律。可以想象在使用以上两种不同语境去观察、思考、论述中华法系时,必然会出现法律语言在不同语境下的投影偏差,造成冲突和误解。
四、结语
对于传统法的研究除过完成还原的目的不论,更多是是从实用的角度,寄寓于从传统法中汲取制度或价值方面的营养。当这样的工作完全可以以更为理性的方式进行,这就是按照传统法固有的语境去完整的解读,并用现今的知识体系建构传统法,完善概念和法律体系,这更有利于进一步深入挖掘传统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