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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保障合法权

2014-04-12 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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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妇女、儿童和老人,相对说来属于中的弱者群体。他们的合法权益如不加以特别保护,极易受到非法侵害。律对任何人的合法利益都要予以保护,但这里对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则不同,而是具有特殊保护之意。

  论文关键词:婚姻  原则  保障

  妇女、儿童和老人,相对说来属于社会中的弱者群体。他们的合法权益如不加以特别保护,极易受到非法侵害。对任何人的合法利益都要予以保护,但这里对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则不同,而是具有特殊保护之意。

  一、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是对男女平等原则的必要补充。这一补充之所以必要,其一是原因,重男轻女的旧思想,在中国延续了数千年之久,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完全消除;其二是两性差别,妇女在生理上的特殊性,是不能否认的客观存在;其三是现实要求,目前男女之问在社会和家庭生活的诸多方面,还存在着实际上的差别。

  目前,我国的妇女地位已有了很大提高,但是,必须看到,在恋爱、婚姻和家庭问题上,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在包办、卖婚姻中,受害最大的仍然是妇女。在一些家庭中,还严重存在着夫权、家长制和重男轻女的封建宗法思想的残余影响,各种形式的家庭暴力依然存在,有的还较严重。干涉已婚妇女的人身自由,无视妇女的财产权利,溺弃女婴,虐待生女孩的母亲,以及歧视女性继承人等,在一些地方还严重存在。所以,从当前和今后相当长时期内的情况来看,强调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仍然是十分必要的。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该法第2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逐步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依照该法规定,妇女享有的基本权益和特殊权益包括:

  (一)权利:“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国家事务,管理和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第9条),等等。

  (二)文化权益:“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人学、升学、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15条),等等。

  (三)劳动权益:“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第22条);“实行男女同工同酬”(第23条),等等。

  (四)财产权益:“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第29条),等等。

  (五)人身权利:包括妇女的人身自由、生命健康、名誉权、隐私权和人格尊严等均受法律保护。“禁止卖淫、嫖娼。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雇佣、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第37条),等等。

  (六)婚姻家庭权益:“女方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第42条);“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第45条),等等。

  此外,根据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3条规定,许多省、市、自洽区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分别制定了实施办法,作为地方性法规,更切实、有效地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二、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我国法律对儿童合法权益加以特别保护,一是针对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家庭制度而设立,二是从儿童是祖国的未来和的希望考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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