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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在我国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律师为自己的辩护的比例不到三成,尤其是在轻微刑事案件中,自行辩护律更是达到九成以上。但毕竟是有些案件是由律师介入的。在《律师法》实施以前,律师介入并实际发挥作用的时间事实上只能从阶段开始的,2008年新《律师法》颁布之后,该时间能够提前到公安阶段,但无论如何无法与公权力的介入时间相等同。公安机关总是在第一时间干涉了犯罪嫌疑人的和行为,无论律师如何紧随其后,都无法达到同时介入的效果。在落后一拍甚至两拍之后,律师所承担的任务,不仅仅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沟通、了解案情.更重要的一点是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作出回应和调整。在仔细揣摩和引导之后.以期达到消除或最大程度上减少公安机关刑侦人员、同监室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心理上造成的刺激和影响,以期能够更好地把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且将它调整至与辩护行为相协调,以达到最好的辩护效果.从而对他的犯罪行为的定性发挥作用。另一方面,律师的作用不仅仅体现在正当的辩护职能上,不可否认的是,律师在一些复杂疑难案件中(但受高层领导关注的大案要案除外),或多或少地利用自身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机关的便利关系.影响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也就势必影响了此行为的犯罪构成。这一部分因素。因其微妙的心理因素和灰色的实务操作,不常为人们所考察,但实际对犯罪构成发挥着一定的作用。律师的话语权,不在于庭上激昂的辩论,而在于合法路径下的经验的操作。
(二)民意。
民意对犯罪构成的影响.似乎是符合必然要求的,在权力带来的话语中,最强音莫过于民意。从犯罪构成的产生来看,在我国,虽然它没有明文规定在当中,但这一理论源出学者对我国刑法既有规定的抽象和概括,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言“从犯罪构成理论的产生来看.它也起源于对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解释”因而。包含在刑事立法中的民意,或多或少地间接渗透到了犯罪构成理论中。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案件的事实部分是由陪审团决定的,这是民意最好的体现。对于这种民意体现。尤其值得我们思考是它的介入方式。陪审团人数不多,且每个有陪审团的刑事案件,组成的陪审团成员不可能相同,他们不是作为整个民众的代表,而是作为民众的成员,由自己的良知作出判断.并且只在犯罪事实总分发生影响。这种介入方式的优点在于:它是有合法通道的、形式固定、并且后果可控的。如此才能真正体现民意的正常影响,而不是强加干涉。这同笔者以下将要介绍的舆论所代表的“民意”有很大差别,而这种舆论所代表的“民意”干涉刑事审判,在当下中国有逾演逾烈之势。
(三)舆论。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发布)
舆论影响刑事审判和犯罪构成不是必需的.而是事实的。这在中国的许霆案中得到明证。各种媒介的,大量记者写手的渲染,使一件普通的盗窃案成为司法史上的经典。在这一过程中.案件的主要事实经由媒介的剪裁和肢解,成为人们津津乐道的大餐,这些人们还不能称之为普通民众,因为其中的主要媒介是通过网络,而使用网络并迷信网络的人群主要是青年学生和上班族:这一族群在网络中养成了盲从迷信、失去判断以及推波助澜的习惯.在一种近乎混沌不清的心理作用下追随和推动这一“新闻事实”的演进。另一方面,基层法官的压力空前巨大。来自上级的指令使这一原本正常的判决变得异常困难。(笔者之所以一再使用“普通”“正常”等词语形容该案的一审判决,主要是因为在此之前,已经出现过一系列类似案例,被告人家属虽不服,一直在上访中,但毕竟原判决生效并执行了。)在这种情形下,终审判决给出了与一审判决大相径庭的结果,终于平息这场风波,也就终于被舆论所压倒。如果我们从与本案相类似的一系列案件中考察,就会发现,在这一案件中,犯罪构成完全是由舆论所掌握的,并且舆论向其注入了大量的评判和民众激情。这些内容非但没有合法通道,也无法控制其走向,更让人恐惧的是,它的出现总是让人始料未及难以防范。这也就意味每个人都有可能沦落到被网络人群集体谋杀的境地。因此。舆论作为影响犯罪构成的因素之一,在没有好的机制规范其作用的情况下,还是应当避免它的负面影响。以免破坏民主与法治。
三、结语
本文对非国家评价体制进入犯罪构成的确定过程。仅作了实证上的分析。重视非国家的评价机制的作用,首先不是为了贬抑国家司法权力的重要作用,其次不是过分抬高非国家评价机制的地位,而仅在于为人们打开一个视角,向人们展现犯罪构成的确定这一复杂过程中存在一些弱势的甚至偶发的因素。虽不起眼但不可忽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