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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的重新解读——法目的论解释和论证的(5)

2014-06-03 01:02
导读:[33]参见[德]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03-512页。 [34]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张新宝译,法律

  [33]参见[德]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03-512页。
  [34]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33页。
  [35]适法无因管理是指符合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的管理,包括主观适法无因管理和客观适法无因管理。只有适法无因管理才是无因管理。
  [36]不适法无因管理是指不符合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的管理。笔者认为,不适法无因管理的说法不够严谨,其不是无因管理。但是为了充分保护本人利益,本人主张享有管理利益的,可以在本人享有利益的范围内,“有限”准用无因管理之债。不适法的无因管理,通过事后本人的主张或承认,其法律效果会连接到适法的无因管理,而适用适法的无因管理的规定,但是本人所负的责任是有限责任(在享有利益的范围内)。李淑明:《债法总论》,元照出版社2005年版,第29页。
  [37]误信管理是指管理人将他人的事务误以为是自己的事务而管理,管理人没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
  [38]幻想管理是指管理人误信自己之事务为他人之事务而管理。其实管理人管理的是自己的事务。
  [39]不法管理是指明知是他人事务,仍作为自己的事务管理。该管理是侵权行为。如:高价出卖他人之物。本人基于侵权,只能请求填补实际损害为止,不仅举证困难,而且受诉讼时效之限制;如果基于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只能以所受利益为最高限度(利益小于损害的,以利益为准;利益大于损害的,以损害为准)。为保护充分本人利益,本人可以主张享有不法管理的利益,在享有利益的范围内准用无因管理之债,请求不法管理人移交所有的管理利益。对此,日本学者我妻荣有不同的观点,他认为,无因管理制度本来是对管理人予以保护为目的一种制度,该准用无因管理制度和民法的精髓是不一致的。如果适用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的理论不能妥善解决该问题,就应该努力修改这些理论和制度。假定非真正的无因管理人具备特殊的才能和遇上极好的机会,得到了超出一般的、合理的和意料之外的利益,管理人不将此利益予以返还给本人符合公平原则。参见[日]我妻荣:《我妻荣民法讲义:债法各论下卷一》,冷罗生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7-38页。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40]王泽鉴认为,事务管理不利于本人,并且违反其意思者,因其具有为他人管理事务之意思,仍可成立无因管理。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和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4页。该观点显然和无因管理作为合法行为的概念不合。如:甲在后院种植稀有治癌药草多年,新搬进的邻居,以外是杂草丛生,在甲外出期间,雇工拔除之。该行为显然不构成无因管理,而是侵权行为。
  [41]正因为不适法无因管理的非法性,有关的立法例对不适法无因管理的管理人规定了无过失责任,以惩罚无端干涉他人事务的管理人,以防止对他人事务的非法干预。如:我国《台湾民法典》第174条规定,“管理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虽无过失,亦应负赔偿之责。”又如:《德国民法典》第678条规定,“事务管理人违反本人真正的或者可推知的意愿管理事务而可知这一情形的,对于管理所产生的损害,即使无其他过失,仍应对本人负赔偿责任。”
  [42]可能有的学者混淆了无因管理的成立和无因管理之债的履行问题。无因管理只能是适法行为,才能成立。无因管理成立后,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可能不恰当,但那是无因管理之债不履行问题,而不是无因管理本身是否适法的问题。
  [43]王泽鉴:《民法学说和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4页。
  [44]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我国《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132条规定,“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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