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比较法视野中的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之(2)
2014-06-14 01:07
导读:运行机制等各方面进行调整;二是有利于司法的统一和国家贸易政策的一致性,也符合我国在人世议定书的承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
运行机制等各方面进行调整;二是有利于司法的统一和国家贸易政策的一致性,也符合我国在人世议定书的承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司法解释很显然借鉴了上述第三种方案的有益建议,但规定得比第三种方案更有优越性,该条规定第一审反倾销行政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二)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这样的规定既不与我国《行政诉讼法》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管辖原则相冲突,又充分考虑了反倾销司法审查案件本身的特殊性。由高级人民法院直接作出决定是由高级人民法院直接审理,还是交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法律范围内赋予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反倾销行政案件时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且这样的规定也赋予了行政相对人充分的上诉权,当行政案件第一审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时,行政相对人不服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判时可以向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当行政相对人所起诉的行政案件是由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时,行政相对人不服,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这样的规定既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又有制度创新。
二、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诉讼主体
有关诉讼主体,《规定》在形式上的是与欧美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规定一致的。《规定》规定:“与反倾销行政行为是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这里规定了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可作原告,这与欧美反倾销司法审查诉讼主体的原告规定是一致的。而被告呢,《规定》规定:“反倾销行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作出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国务院主管部门。”形式上欧美反倾销司法审查诉讼主体的被告也是一致的,但结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仔细研究,就会发现在诉讼主体规定方面和欧美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比较起来有较大差距。
1.被告 中国大学排名
依《规定》,反倾销行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作出相应被诉反倾销行为的国务院主管部门。又依《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反顺销诉讼的被告应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列为共同被告。依《条例》的规定:在我国反倾销调查中,有权作出决定及裁定的行政机关有三家: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国务院关税税测委员会。其中外经贸部主要负责有关立案、凋查、及认定倾销方面的问题,国家经贸委则负责损害的认定,由于此二机构皆可依职权独立作出决定及裁决,故皆有成为被告的可能。但《反倾销条例》中有的行政行为作出机关却是模糊的。因此,在我国未来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中对此应予以明确界定。笔者认为,应该将此两部委作为共同被告比较合理,因为毕竟二者共同参与了这个决定的成立,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其次,有必要探讨一下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可否作为被告的问题,《规定》出台后有人解释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被告包括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凡是涉及到反倾销税的问题都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作出决定,由海关执行,因此,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似乎也可能成为被告,但若对《条例》的规定加以进一步考察,我们会发现,决定无一例外地都是由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的,决定亦由外经贸部公告。在这里关税税则委员会只有名义上的决定权,因此不应将关税税则委员会列为被告。依《规定》第四条:“与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其他国务院主管部门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把关税税则委员会作为第三人是比较合理的。所以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中的被告就只有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如果是两个行政主体共同行使行政职权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程序中就是共同被告,反之则是单一被告。
2.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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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规定》在形式上的规定有“利害关系人”字样,与欧美反倾销司法审查诉讼原告称谓上一致,但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却对利害关系人作了大大的限制,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反倾销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有关出13经营者和进13经营者及其他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这样的规定一个最大的的缺陷就是模糊不清,仅从字面上明确规定的原告有: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反倾销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有关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与美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原告范围比较起来就少了生产或制造被控倾销产品的所在国的政府部门。那么该类诉讼原告是否包含在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中?如果包括,是否还包括除此之外的其他诉讼原告呢?再者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反倾销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是否包括公共利益有关的申请人呢?因为在世贸组织反倾销守则中有“公共利益”的规定该规定大大拓宽了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因为“公共利益”还涉及到上下游产业以及广大消费者:《规定》包括不包括这些内容,不得而知。在此应明确的是反倾销诉讼原告主体范围规定得过宽将有损司法效率,浪费司法资源,如果反倾销诉讼原告主体范围规定得过窄将不利于保护有关利害方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诉讼原告主体应该明确规定包括被控倾销产品出口商及其进口经营者以及相同或类似产业与之相关的上下游产业部门、工会、广大消费者、生产或制造被控倾销产品的出口国政府部门。
三、反倾销司法审查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