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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比较法视野中的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之(3)

2014-06-14 01:07
导读:司法审查标准涉及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程度,包括对行政机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审查程度。同时是对行政机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尊重或者干

  司法审查标准涉及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程度,包括对行政机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审查程度。同时是对行政机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尊重或者干预程度。由于反倾销案件的技术性和专业性较强,并且直接与国家的外贸政策相关,反倾销司法审查是采取法律审还是事实审还是事实和法律同时审,存在不同的做法和认识,例如:欧洲法院基本上采取的是法律审,而美国的司法审查通常都是同时坚持事实审和法律审,只是有时对事实审与法律审适用了稍有不同的审查标准。如在事实的审查上对行政机关有更多的尊重,而在法律的审查上有更大的裁量权。而且法院的审查标准与法院的性质有直接的关系,美国等国内法院,其享有的是固有的司法权,只要是案件或争端法院都享有管辖权,而像欧洲法院这样的区域性法院其管辖权来自于区域组织的法律明示或者默示授权而不是固有的司法权,因而在司法审查的程度上受更多的限制。
  我国2001年的《反倾销条例》没有对审查标准作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用了四个条文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标准进行了规定,其中第六条前半句规定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反倾销的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国务院部门规章审查反倾销行政案件。这里确立了我国法院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国内法院不直接适用国际条约,要通过转化才能在中国法院适用这一点无疑是正确的。但是《规定》没有规定同一解释规则。同一解释规则是欧美法院反倾销司法审查中适用国际条约时所遵循的一条基本规则。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第六条中加“同一解释”规则的内容。该条的后半句规定对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这实际上明确地规定了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标准既进行事实审又进行法律审。这条规定实质上与我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其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l、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把这两条结合起来看,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合法性审查是一种广义的合法性审查,即不但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否符合实体性和程序性,而且还要审查事实,而审查事实又是通过审查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和确凿而进行的。这种规定当然适用反倾销司法审查即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标准是法律和事实同时审。但结合《规定》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标准与行政诉讼法审查标准的区别,反映出反倾销司法审查标准的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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