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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学毕业论文(2)

2014-06-16 01:25
导读:即当事人之间存在生效的合同行为。法定公示方法的采用仅系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具有对抗效力的条件。(《物权法》第24条(限于在船舶、航空器、机动车
即当事人之间存在生效的合同行为。法定公示方法的采用仅系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具有对抗效力的条件。(《物权法》第24条(限于在船舶、航空器、机动车上设定抵押权的情形)、第127条第1款、第129条、第158条、第188条、第189条第1款皆采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所谓混合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其核心内容是:基于合同行为在当事人之间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所有权,欲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最低限度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其一,当事人之间存在生效的合同行为;其二,存在交付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行为。登记手续的办理仅系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具有对抗效力的条件。(参见《物权法》第24条以及第23条的规定。)

由于《物权法》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相一致,仍以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原则,在基于合同行为发生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问题上,不认可独立于债权合同的物权合同的存在。由此产生了所有权保留法律构成的第一个争议问题。即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能否完成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有学者主张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必须以认可独立的物权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若不采认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所有权保留就无法完成法律的构成。(早在《物权法》颁行之前,这一争议就已存在。详请参见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7-70页)此外,就《物权法》作为一般规则加以确认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与此前的民事立法相较,还略有调整。主要体现为:就基于合同行为发生动产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而言,此前的民事立法,如《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以及《合同法》第133条确认,动产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之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之外,尚允许“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该项规则属于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留有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充分空间。但《物权法》第23条就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仅允许“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删去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项规则属于强制性规范,限制了当事人自由约定的空间。(约定排除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属于违反效力性禁止性规范的情形,该项约定应认定为绝对无效。就此请参见王轶:《论物权法的规范配置》,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6期。)由此就带来了所有权保留法律构成的第二个争议问题:即在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仅允许“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背景之下,是否还有所有权保留的容身之地?一种观点认为,正是由于《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以及《合同法》第133条允许当事人就所有权转移进行约定,该规定为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存在提供了空间:当事人可以就所有权转移附条件。如果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似乎也就排除了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存在可能性。(代表性的文献,请参见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8-171页。)

论文代写

笔者认为,上述问题都有讨论余地。《物权法》未采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不认可独立于债权合同的物权合同的存在,是否就无法进行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笔者的看法是,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所有权保留制度如何具体构成,属于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的体系效应问题。换言之,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不同,只会带来所有权保留法律构成上的差异,并不会出现特定物权变动模式之下该项制度无法完成法律构成的问题。此外,表面看来,《物权法》第23条作为强制性规范,排除了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可能。但由于该条所谓“法律另有规定”,主要是指《物权法》第25条、26条以及27条确认的三种替代交付方式,即简易交付(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简易交付的界定也存有差异。在以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简易交付就意味着在受让人已经现实占有标的物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用转让动产物权的物权合意来代替现实交付。但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简易交付就意味着在受让人已经现实占有标的物的前提下,当事人仅需进行观念上的交付行为即可。该观念上的交付行为属于事实行为,并不包含转让动产物权的物权合意。笔者主编的《物权法》(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53页论及简易交付就是“双方当事人以动产物权转让的合意来代替对动产的现实的交付”云云当予纠正。在此感谢葛云松教授的提醒。)、指示交付以和占有改定。(除此以外,《物权法》第188条以及第189条第1款关于设定动产抵押权以及浮动抵押权的规定,也属“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意味着,该项强制性规范是允许当事人在给定的数种行为模式中作出选择的强制性规范,并非仅允许当事人采用某一种特定行为模式的强制性规范。换言之,当事人仍享有强制之下的部分自由空间。除了《物权法》第23条所谓的“交付”,即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外,尚允许当事人约定选择替代交付方式,以完成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因此,尽管在一般情况下,买卖合同中动产标的物现实交付或拟制交付行为的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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