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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承认独立于债权合同之外的物权合同的存在。因此,在附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所附的条件就具有两个方面的功用:一方面是作为债权合同的买卖合同附条件,从而抑制买受人享有的要求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债权请求权;另一方面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合同附条件,从而抑制动产所有权转移这一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其中,所谓买卖合同附条件,并非整个买卖合同附条件,而是与买受人请求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相关的条款附条件。买卖合同的其他部分,仍毫无障碍地发生相应的效力。所谓物权合同附条件,则是整个物权合同都附条件。这样,附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所对应的基本法律关系,就可以区分为债权法律关系与物权法律关系。其中债权法律关系主要涉及到买卖合同的义务履行和所有权保留之间的关系。它们之间的关系是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之下一般的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的关系的具体化,即虽有因果关系,但效力却相互独立。物权法律关系集中体现在出卖人的如下权利状态上:其一,在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之前,出卖人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和间接占有人。它的所有权主要发挥担保作用,而不是发挥用益作用;其二,当买受人支付完毕全部价款时,因所有权保留所附的条件成就,所有权的转移成为现实,出卖人便失去其所有权。
有学者认为,由于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债权行为系以发生债务为内容的法律行为,而物权行为则是以物权的设定与移转为内容的法律行为。因此,所有权保留买卖并不是对买卖合同本身附条件,而是对所有权移转的物权行为附条件。所附的条件是:物的所有权的移转,在买受人支付全部买价的条件下进行。从而使物权行为效力的发生受到了延缓条件的抑制。[2]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P345)因此,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买卖契约系完全成立,而以保留所有权为其约款,其本身并不附任何条件,附条件者,系物权行为。按以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行为,系由合意及交付二个因素构成之。标的物虽先交付,由买受人占有,但在买受人价金义务履行完毕以前,出卖人仍保留所有权,整个物权行为效力系于将来不确定的事实。(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1页。但王泽鉴先生在后文又提及,“保留所有权之约定,欲发生债权及物权法上之效力,必须在买卖契约与物权行为分别约定。”“买卖契约未为保留所有权之约定,于履行之际,出卖人始表示于价金清偿前,欲保留所有权者,此项意思表示在法律上有两个意义:一为出卖人欲改变买卖契约内容,二为对所有权之移转欲附停止条件;买受人予以同意者,就债权言,系同意改变买卖契约之内容,就物权言,系同意物权行为附停止条件”。详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2-133页。)藉此也可体现区隔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在现代交易中最明显的实益。(苏永钦先生就此论及,“事实上‘动产担保交易法’中的附条件买卖即为债权行为不附条件而物权行为附停止条件,藉所有权保留来担保债权、促成交易。”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9页。)
笔者以为此论尚有讨论余地。理由在于:第一,如果附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仅是物权合同附条件,买卖合同本身不附条件,那就意味着买受人依据买卖合同请求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债权请求权未受抑制,仍得主张。这明显与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初衷相悖。而且也无法圆满地解释如下问题:买受人效力未受限制的债权请求权缘何在条件成就前,尚不能向出卖人主张并得以实现?第二,承认物权合同附条件,而否认债权合同附条件的见解,实际上是意味着允许当事人可以背离债权合同的约定去为履行行为,这明显与法理不合。因为物权合同本质上是属于债权合同的履行行为,在债权合同中业已包含了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全部安排。履行行为中对于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调整,理应以债权合同的调整为前提。如果作为债权合同履行行为的物权合同附条件,而债权合同却没有包含类似的利益安排,其实就意味着该物权合同并非该债权合同的履行行为,这自然与物权合同的功能和宗旨不合。[3]
注释: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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