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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测数据是重要的环境信息。当监测数据作为政府公共环境信息的一种形态存在时,它的获得,就不必要通过委托监测机构来获取,而是可以先行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渠道来获取。
依法公开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39]在实践中,发生公共环境事故或突发环境事件后,环保部门会直接或者通过委托监测机构来进行环境监测并采集监测数据,并通过公共媒体等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环境监测数据等相关信息。因此,如果当事人属于该事故或事件的受害人,为了诉讼的需要,可以根据有关环境信息公开的立法规定,以直接通过公共媒体等方式获取监测数据,或者请求环保部门提供相关监测数据。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对环境信息公开作了一般规定,但没有对环境事故中监测数据的公开作出具体规定。《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在《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基础上有所细化,其第8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环境监测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信息公开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申请提供环境监测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环境监测信息。”上述条文为解决环境事故受害人在监测数据的获取上处于弱势地位的问题提供了一个新的通道。这一规定如能顺利出台,将成为环境事故中受害人获取环境监测信息的重要途径和法律依据。因此,在环境损害赔偿纠纷中,当事人可以充分利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多途径获取监测数据的渠道,从而进一步克服监测数据不足的困难。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四)强化法院证据调查和认定的功能
在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环境监测数据是一种重要的证据,在调查收集该种证据时,不应当忽略法院的作用。为了弥补当事人举证能力的不足,更重要的是为了通过环境诉讼实现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目的,应强化环境诉讼中法院调查取证的职责。具体而言,法院应摒弃普通民事诉讼中在取证方面的消极态度,奉行司法能动主义,依职权主动调取相关证据;或者如有的学者主张的那样,法院负有依当事人的申请向有关机构调取证据的义务。[40]
司法能动主义(judicial
activism),是指司法机构在审理案件的具体过程中,不因循先例和遵从成文法的字面含义进行司法解释的一种司法理念以及基于此理念的行动。[41]遵行司法能动主义的法官有义务为各种社会不公提供司法救济。[42]既然当事人的证据具有局限性,那么法院调查取证就有助于更进一步接近司法实质正义,而实质正义可能比程序正义更切合当代中国民众对司法功能的预期。
法院除了积极调查取证外,还应当克服环境诉讼的科学不确定性带来的证据认定的种种困难,特别是在因果关系推定方面。目前的有关民事程序立法只是规定了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但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推定方法。对此,在因为科学不确定性而使因果关系认定陷于停滞或僵局时,法院应超越环境监测的技术局限,从救济受害人和保护环境的目的出发,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为指导进行因果关系推定。在具体个案中,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的环境侵权案件,适用与之相应的不同的因果关系推定方法,如盖然性因果关系说[43]、疫学因果关系说、间接反证说等[44]。同时,在被告加害人提供了较为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情况下,就有可能使法官形成被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心证,使案件的审判结果对原告不利,在这种情况下应允许原告进行反证,推翻被告的证据。[45]
在事关公共利益的环境诉讼中,法院更应当积极调查取证,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有关技术问题进行鉴定,取得相关证据材料,从而弥补当事人因技术和费用原因而导致的举证能力的不足。在因科学不确定性而陷入证据认定僵局时,应本着公平正义原则,灵活运用因果关系推定方法,避免案件审理结果纵容违法行为而损害受害人利益和公共环境利益。 (科教范文网 fw.nseac.com编辑发布)
(五)小结:立法建议
在完善环境监测体制、政府信息公开和法院调查取证等配套建设的基础上,现行立法应当对强制监测义务的规定作相应的补充,具体可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其一,也是首要的,将强制监测义务的承担者明确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而不是模糊的“环境监测机构”。这样,承担强制监测义务的监测机构得到进一步明确,即仅限于环保部门设置的环境监测机构。其他类型的监测机构,包括其他政府部门设置的监测机构,因其立法定位主要在于社会服务性事业单位或者纯粹营利性机构,而且其主管部门(如果有的话)也不具有环境监测的法定职责,从维护自由平等的市场秩序出发,立法不宜将这类监测机构作为强制监测义务的一般主体。
其二,完善强制监测义务的内容,将提供监测数据的完整性和时限性要求体现在监测义务之中。参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6条,建议规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完整、及时地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其三,将有权要求提供监测服务的主体缩小限定为“受害人”,而不是宽泛时当事人。在环境纠纷中,当事人实体利益差距过大,资讯不对等、进行诉讼能力不对等,受害人处于弱势,加害人处于优势。[46]如果要求监测机构为环境纠纷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供监测服务,一方面不能体现对受害人利益的倾斜保护,不符合实质公平原则,另一方面会加重监测机构的工作压力和经济负担。将有权要求提供监测服务的权利主体限定为“受害人”,而不是笼统的“当事人”,才能更进一步体现立法对作为弱者的受害人利益的特殊保护。否则强制监测义务条款可能导致当事人之间举证能力的进一步失衡,从而偏离强化受害人举证能力的立法初衷。
其四,明确法律责任。建议规定:“监测机构不接受委托或者接受委托后不如实、完整、及时提供监测数据的,环保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其五,合理分配监测费用,将强制监测义务明确规定为无偿服务或廉价服务。
通过上述五个方面的修正,新的一般性强制监测义务条款可表述如下:“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完整、及时地提供有关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不接受委托或者接受委托后不如实、完整、及时提供监测数据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