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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陈慈阳:《环境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0页,第130-131页。
[5]韩德培主编:《环境保护法教程》(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6页。
[6]王灿发:《论环境纠纷处理与环境损害赔偿专门立法》,《政法论坛》2003年第5期。
[7]孙佑海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51页。
[8] 王灿发:《论环境纠纷处理与环境损害赔偿专门立法》,《政法论坛》2003年第5期。
[9] 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2页。
[10]笔者对广东省中山市、四川省成都市和河北省石家庄市等地环保部门的一项调查表明,强制监测义务的规定对监测机构产生了影响,监测机构一般情况下均愿意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提供监测服务。
[11]曹明德:《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1-34页。
[12][日]原田尚彦:《环境法》,于敏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6页。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也规定了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均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17]需要说明的是,环保部门的“认定”不是监测机构行为合法性的必要条件。环保部门的“认定”使得监测机构行为合法主要是指其监测数据得到环保部门的认可。有意思的是,这种合法性认可是由环保部自身的“部门规章”(《环境监测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据此推论,其他部门和行业的监测机构在其部门和行业内部也可以通过该部门或行业的“部门规章”而得到合法性认可。掌权者给自身赋予权力,违背了行政法治的基本理念,极易导致权力失控和权力滥用。
[18]方流芳:《从法律视角看中国事业单位改革-事业单位“法人化”批判》,《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3期
[19]《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第6条。
[20]方流芳:《从法律视角看中国事业单位改革-事业单位“法人化”批判》,《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3期
[21]如《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的通知》指出,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是从事技术服务的公益性事业单位。
[22]石旭雯、任尔听:《论我国事业单位的法律地位》,《法治论丛》2007年第2期。
[23]王泽鉴:《债法原理(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7页。
[24]梁慧星等:《中国民法典:合同编条文建议稿》(总则),
http://www.tianyacn/new/rechForum/Content.asp?idltem=83&idArticle
=264486,2009年4月19日访问。
[30]王小钢:《追寻中国环境法律发展之新理论》,吉林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1-12页。
[31][德]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胡宝海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53页。
[32]赵红梅:《私法与社会法—第三法域之社会法基本理论范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15页。
[33]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台湾大学法学丛书(七),1998年9月第五版,第11-12页。
[34]
孙佑海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51页。
[35]胥树凡:《环境监测体制改革的探讨》,《中国环保产业》2008年第3期。
[36]胥树凡:《环境监测体制改革的思考》,《环境保护》2007年第10 (B)期。
[37]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2页。
[38]《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征求求意见稿)第58条。
[39]《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6条。
[40] 王灿发:《论环境纠纷处理与环境损害赔偿专门立法》,《政法论坛》2003年第5期。
[41]Black,Henry Campbel,l Black Law
Dictionary, 6thed.WestPublish Co. 1990, p. 847
[42]克里斯托弗?沃尔夫:《司法能动主义——自由的保障还是安全的威胁?》,黄金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4年版,第3页。
[43][日]加藤一郎:《公害法的形成和发展》,岩波书店1968年版,第29页。转引自杨素娟:《论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法学评论》2003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