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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商标侵权案中被许可人的诉讼地位学毕业(2)

2014-06-25 01:04
导读:(2)侵权人对商标的所有权不可能产生威胁.因为商标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和公告程序之后才为注册人所有。当该商标被授予商标注册人后.除非商标注

  (2)侵权人对商标的所有权不可能产生威胁.因为商标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和公告程序之后才为注册人所有。当该商标被授予商标注册人后.除非商标注册人不按规定续展。否则该商标将一直属于商标注册人所有。只有经过法定的商标转让程序。才能实现商标所有权的变更。所以,商标侵权人不可能对商标的所有权产生侵害.所侵害的可能是该商标所代表的商品的声誉和市场。是对商标使用权的一种破坏。
  在商标的使用权上.商标注册人和商标被许可人是一致的,两者都在特定的时间和区域内使用该商标.只是商标注册人在使用的范围上更广些,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使用。商标侵权行为一般使在该地区的商标注册人和商标被许可人同样遭到侵害和损失。并且。这种损失在很大程度上是相同的。因此,他们应当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而不应当以商标注册人的怠于行使或者授权作为被许可人获得诉讼地位的条件。

  2从诉讼当事人资格的角度看被许可人的诉讼地位

  一般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是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到人民法院并受法院裁判约束的实际的利害关系当事人。构成当事人的条件有:①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②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③受人民法院裁判的拘束。笔者将从这3方面进行论述:
  (1)商标侵权案件中.商标被许可人因自己从商标注册人处通过许可获得的商标使用权受到侵犯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所以自然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如果清求得到支持,同样也是自己得到侵权人的赔偿。前文已经论述。在一般的商标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所侵犯的是商标的使用权。而非商标所有权。依照合法程序取得商标使用权的被许可人,不管是何种许可方式,他们均可以因商标使用权受到侵犯为由.以自己的名义要求法院对不法侵害人的侵害行为进行裁判,要求停止侵害、赔偿、保护自己商标使用权行使的合法环境。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2)从与案件的关系看,商标被许可人显然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传统的物权具有排它性,但知识产权的显著特征是具有无形性和可复制性。一旦被许可人根据许可合同.取得相应的法律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即可以依照合同的约定在一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行使商标的使用权.其权利的行使与商标权人无异当某种非法侵害行为使被许可人合法获得的商标使用权的环境遭破坏时.其权利与商标权人一样受到了直接的侵害。一旦侵权行为被确认.被许可人的使用权受到影响的事实也即得到承认。
  (3)当法院裁判不法侵权人给予赔偿时。商标被许可人应当成为接受赔偿的主体;当法院裁判被告的行为并未构成侵权时,商标被许可人也不能以同一理由再另行提起诉讼。如果排除了普通许可或者排他许可中被许可人的诉讼地位.使其不能通过主动的诉讼形式要求侵权人给予侵权赔偿,而只是以依附于商标权人的地位存在,这将会在无形中降低商标侵权人的犯罪成本。由此可见,商标被许可人完全满足民法上的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资格。
  考虑诉讼主体问题.“决不仅仅是一个诉权和诉讼便利的问题,更主要的还是要考虑一个实体上的请求权问题”。因此.法院在确定某一个案件究竟有哪些原告参加诉讼的原则时,不能单纯地考虑程序上的合理、可行等问题,还必须同时考虑到实体权利分享与实际落实等更为重要的问题,进而实现实体与程序两种权利的平衡与统一。只有赋予商标被许可人同等的诉讼地位,才能使他们的商标使用权得到法律上的保护“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这一诉讼法上的格言应当对商标侵权案件有所启示: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权是基于商标注册人的赋予和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的,但是诉讼权利应当是国家法律的赋予,而不是有条件的.如当商标注册人不行使时方可行使。这对商标被许可人的商标使用权的保护是不利的。所以笔者认为.商标被许可人在商标侵权诉讼中应当拥有独立的诉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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