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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平责任原则
关于我国侵权法是否采用了承认公平责任原则,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我国侵权法不存在公平责任原则。其理由是:(1)缺乏法律依据;(2)无独立的适用对象。
上述论点都没有把握住归责原则的本质。从归责原则的本质出发,归责原则是立法者对于自己所规定的责任要件的正当性所做出的说明。针对不同的责任要件,立法者会有不同的理由,正如过错责任原则用以说明过错责任的依据,危险责任原则用以说明无过错责任的依据,公平责任原则是公平责任的依据。
首先,归责原则作为立法者归责的依据,是立法者对自己所做出的责任分配的说明,这种说明可以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文规定,也可以为了条文简洁起见,在立法理由书中说明,甚至可以不明文规定,而通过具体的立法体现出来。
其次,论者把责任要件和归责原则相混淆,简单地以责任要件中的有无过错来划分归责原则,必然陷入误区。首先必须明确,作为责任要件,公平责任是不同于无过错责任的一种责任构成要件,公平责任的适用条件是:(1)加害行为;(2)损害;(3)加害行为同损害的因果关系;(4)当事人均无过错,既不构成过错责任也不构成无过错责任;(5)根据实际情况(主要是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加害人不承担责任又显失公平。
而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则是:(1)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行为或加害人占有特定的危险源;(2)损害;(3)加害人的特定行为或占有的危险源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可见,公平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相差甚远,无过错责任是无论加害人是否有过错,均使之负责任,即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而公平责任则要求当事人均无过错,是考虑加害人的过错的,如果加害人有过错,则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并且,公平责任除了考虑加害人的过错之外,受害人无过错也是责任成立的要件之一。与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相对应的是归责原则是危险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它们分别说明了这两种责任要件的理由。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公平责任之所以令无过错但财产状况明显优于无过错的受害人的加害人承担适当的责任,正是出于公平的考虑。公平正是立法者对自己规定这样的责任要件的正当性的说明。侵权行为法的目的在于公平合理地在当事人之间分担损失,为了达到公平合理,必须依据一定的标准。于是出现了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这两项原则是针对一般情况制定的。对于过错责任,一般情况下,使有过错的行为人对自己的加害行为负责,无过错的行为人无须对自己的加害行为负责,符合公平正义,能够为社会公平的一般道德理念所接受;对于无过错责任,危险源的占有人和控制人及特定危险行为的行为人,因此而受益,并有可能将所承担的责任分担出去,因此,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依据危险责任原则,使之承担无过错责任是符合公平正义的。任何法律都是针对一般情况制定的,它所依据的原则,也是根据一般情况总结归纳出来的。但无论是一般侵权行为致害还是危险活动致害,都有一些异乎寻常的特殊情况存在,对这些特殊情况仍适用一般的原则,就会导致个案的不公,违背立法的本意。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为了缓和严格适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所带来的个别不公平,《民法通则》又单独创设了公平责任这种责任要件,其理由和依据就是公平责任原则。
再次,公平责任原则与公平原则在归则原则方面的具体体现,两者是个别和一般的关系,它所解决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所带来的个别的不公平,是相对于这种个别不公平的公平,而其他两种原则则是一般情况下的公平,两者并无任何冲突之处。肯定我国存在公平责任原则的学者,在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上,却存在着分歧。本文认为,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项归责原则,旨在弥补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带来的不公,因此应当有广泛的适用性,凡是适用上述二原则有可能带来不公的情形,就有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我国《民法通则》既有对公平责任原则的一般规定,也有针对一些特殊侵权行为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于两种情形:(1)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加害人无过错,受害人亦无过错,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适用过错责任显失公平,此时,根据公平责任原则适用公平责任;(2)在无过错责任下,根据危险责任原则追究加害人的责任,但加害人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可以不承担责任,但不承担责任又显失公平,此时,可依据公平责任原则,使加害人对无过错的受害人承担适当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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