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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责任与所有权神圣和契约自由一起被奉为近代私法的三大支柱。晚近,随着人类活动的不断扩张,经典的过错责任一直面对着挑战和超越。危险责任完全不问行为人的过错,完全依据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来确定赔偿责任的负担,看似又回到了人类早期的结果责任,让人魅惑不解。其立法的根据是什么,其正当性何在,这是本文将要探讨并论证的问题。
一、危险责任的界定
危险责任是指社会所容许的,但其本身又具有损害危险性的活动,因为该活动及于第三人,所以对活动者课以赔偿的责任。
关于该种责任的名称,本文采取“危险责任”的提法,而并非学界其他所谓的“无过失责任”、“严格责任”甚至“结果责任”。“结果责任”是人类早期复仇制度中“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归责原则,用“结果责任”的提法势必会引起混淆,并让人对侵权法的发展产生误解。“无过失责任”,其本身是一个否定指称,本身不适合作为一个概念或定义。而“严格责任”则是英美侵权法的提法,意味着只有法律明确规定不以过错为要件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其没有明确揭示作为归责原则的理由。
而“危险责任”的提法体现了该责任的本质,体现了承担责任的内在原因,即其承担责任是因为其制造了危险,该种危险具有不对等性,其必须对这种危险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二、危险归责的正当性之一——填补不当损害
从补偿理论和恢复理论出发,人们造成他人的损害,必须赔偿损害,而不管他是出于故意或过失。如果这个立论能够成立,则严格责任是合理的,而过失责任是不合理的。严格责任的合理性,从侵犯权利的角度解释是较为合理的路径。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一)损害、不当损害及其来源
损害,简单的说就是一种不利益,首先是一种利益的变动,其次是一种利益的负方向变动。损害具有主体性,利益的变动是相对于特定主体而言的。不当损害,如霍姆斯所言“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行为导致的损害由受害人自己负责,这是无可厚非的真理。任何人要承担非由自己行为引起的损害都是不公平的。在选择不自由的条件下,即使某些损害是由当事人自己造成的,也被视为是不合理的承担。在危险责任的情形下,受害人的损害是由具有社会有用性的危险活动所造成的,这种损害应当被认为是不当的。
在过错责任的情形下,损害的来源就是行为人的不当行为。侵权行为法的功能——“不当损害必须被填补”,“不当行为必须被谴责”是同时实现的。不当损害的填补是由对不当行为的谴责,即加害人支付代价来实现的。而在危险责任情形下,损害来源已经脱出于当事人双方之外。危险行为是社会允许的、具有社会有用性和价值正当性的行为。而这种行为又具有非自然的异常的危险,利益的产生过程伴随着事故风险,有危险就有损害,损害是获取利益的必要成本。从危险活动中获益的不仅仅是危险活动的实施者,而是包括受害人在内的整个社会。
这种损害来自于人类社会存续,追求利益最大化的需要,而其引起的后果由受害人一人承担的话,这种损害就是不当损害。良好的法律政策应让损失保留于其发生之处。
危险责任产生的损害不是“不法”的结果,而是“不幸”的结果。危险责任事故理论应当以不幸事故的解决为目标,性质上属于不当损害的合理分配故有学者称之为“损害分配法”。
(二)危险责任制度对不当损害的填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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