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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危险责任中,损害由受害人之处转移到危险活动实施人之处,被认为是符合“分配正义”的,其原因基于以下几点:1.加害人与受害人的实质不平等。“人在这些民法上的资格中,被看作平等的主体对待,两者之间的经济实力、社会势力、情报收集能力的差异却完全没有当成问题”。2.加害人是在为自己利益进行危险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谁获得利益就应该由谁负担由此造成的损失,这是罗马法上的一个基本精神。3.加害人可以通过责任保险机制,向社会分担风险。危险工业活动本身是一种创造过程,它以获得利益为依归,而获得利益的过程自身隐含着侵害风险的存在,换句话说,利益的产生过程伴随着事故风险,那么,事故的代价和利益的产生之间存在着一种投入与产出的对应,作为一种成本,事故应该与生产过程中的其他风险一样,纳入成本。生产过程与事故风险之间存在着的是一种内在的关联,如果要获得利益,就必须从事生产活动,要从事生产活动,必然冒事故风险,这样就把利益与事故风险捆在一起了。而社会发展是以生产活动的基本方式来维系的,没有生产活动,人类的进步就无从可言。这样,便形成了这样一种关系链:社会进步生产活动事故赔偿。现代社会存在、发展、繁荣过程中,无法避免出现危险活动,这样必然使社会大众处于各种危险之下。没有合理的分配方法救济受害人,就无法维持社会之稳定及交易之安全。立法者必须在危险活动和人类安全中做出一个选择。危险责任是一种纽带,合乎逻辑地把事故作为一种风险来看待,并把事故视为一种工业成本,进而在事故风险的承担上采取“形成风险者应负危险责任”的责任格局。
三、危险归责的正当性之二——规制不当行为
侵权行为法是一套损失分担机制,它依据不同的归责原则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分配损失。而损失的负担会对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民事主体产生激励作用,任何一个理性人总能通过对自身行为后果的预期来指导自己的行为。无论侵权法采取哪种归责原则,只要存在损失的分担就会出现这种激励和引导。
(一)危险行为及其特征
危险责任是为“社会所容许的,但其本身又具有损害危险性的活动,因为该活动及于第三人,所以对活动者课以的赔偿责任”,其中危险活动被定义为“社会所容许的,但其本身又具有损害危险性的活动”。“危险性”是指行为人制造的一种状态,是一种以至于一旦发生不测就必然导致损害的高度可能性。
由于危险行为与过错责任的加害行为有明显的不同,法律才会采取与过错归责完全不同的归责原则对其进行规制。危险行为与过错责任下的加害行为相比有以下几个特征:
1.危险责任下的行为可以视为制造危险的源行为和直接造成损害的侵害行为两类。如在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案件中,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是制造危险源的行为是危险行为,最后直接致人损害的行为是侵害行为。法律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原因在于:行为人制造了高度危险,以至于一旦发生不测就必然导致损害,发生损害结果就必然要求其承担责任。法律进行规制的并不是作为结果的直接侵害行为,而是作为原因的制造危险的行为。
2.在过错责任的情形下,加害行为是实时的、具体的,而危险责任情形下加害行为则是整体的、抽象的。 大学排名
3.制造危险的源行为通常情况下是被人们所认可的、具有社会有用性和价值正当性的行为,如各种机器大工业生产等。
因为危险行为是抽象的整体的,所以法律并不要求行为人对整体行为的每一阶段都具有过错,即使行为人对直接侵害行为没有过错也不影响其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制造危险的行为是有社会有用性和价值正当性的,所以,危险源行为就不能像过错责任下的加害行为一样通过简单的禁止或单纯的允许来调整。侵权行为法对危险源行为的规制必须通过一些量化的措施来实现。所以,对于过错责任来说,对危险行为的规制是其最大的盲区,而适用危险责任则能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
(二)危险责任对危险行为的规制
此处我们引入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借用福利经济学的理论来阐释危险责任对危险行为规制的正当性。
福利经济学是西方经济学家从福利观点或最大化原则出发,对经济体系的运行予以社会评价的经济学分支学科。福利经济学的哲学基础是边沁的功利主义哲学。它把“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作为功利主义的最高目标。福利经济学衡量是否达到福利最大化即自由的优化配置的标准是“帕累托最优”,即在不使任何人境况变坏的情况下,而不可能再使某些人的处境变好。要达到帕累托最优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即:交换的帕累托最优,生产的帕累托最优以及交换和生产的帕累托最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