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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公共构筑物致害责任性质的探讨学毕业论文(2)

2014-06-29 01:03
导读:管理责任属国家赔偿责任.其根据为公共负担人人平等理论。依此理论,国家出于公共目的,设置和管理道路及其他公共设施,为社会公众谋利益。如果因

  管理责任属国家赔偿责任.其根据为“公共负担人人平等”理论。依此理论,国家出于公共目的,设置和管理道路及其他公共设施,为社会公众谋利益。如果因而损害某人的利益.就必须由国家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从而达到公共负担人人平等。
  有的学者认为.道路等公共构筑物致害责任是国家赔偿责任.建筑物及其他工作物致害责任是一般民事责任。两者的主要区别是:一是适用对象不同。公共构筑物的适用对象是国有道路、桥梁、隧道及其他设施:建筑物责任为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倒塌、脱落。建筑物上的搁置物发生脱落、坠落:二是责任主体不同建筑物的责任主体是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人工构筑物的责任主体是受国家委托管理国有道路及其他公共设施的国家机关或公共团体:三是承担责任的根据不同。建筑物责任的根据有二:报偿理论和危险责任理论公共构筑物责任的根据是公共负担人人平等理论:四是责任原则不同人工构筑物责任为无过失责任原则,建筑物责任为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笔者赞同将人工构筑物致害责任纳入国家赔偿责任。在现代社会,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
  公民对生活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只靠公民个人已无法满足自身生存的需要.尤其对道路等基础设施,不得不越来越多地依靠国家和社会来满足国家为保障人民福祉.有义务提供公共服务为增进人民福利,公共构筑物越来越多.随之公共构筑物对公民的致害也越来越频繁。因此法律对公共构筑物致害责任如何规定就显得愈发重要我国即使不能把因公共构筑物设置或管理瑕疵所造成的损害予以国家赔偿.至少也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对公共构筑物因设置或管理瑕疵所造成的损害予以国家赔偿。其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首先,我国的公共构筑物。如公路、桥梁、隧道等.绝大多数都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家行政机关的有关部门负责维护、管理,若对因维护、管理瑕疵不当造成的损害不予国家赔偿,势必造成许多损害实际上得不到任何赔偿。
  其次.将公共构筑物致害责任适用民法规定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致害人只要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能够免责。受害人还需举证证明维护、管理瑕疵或者存在设计缺陷,因公共构筑物存在维护、管理瑕疵或者存在设计缺陷致受害人受害时。才承担赔偿责任。在现代社会,科技水平越来越高。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构筑物的维护、管理瑕疵或者设计缺陷由受害人来举证证明实属不易.这势必加重原告在举证责任方面的负担若将公共构筑物致害责任纳入国家赔偿范围。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致害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只要存在损害事实。就必须承担责任,这有利于受害者获得实际的赔偿。凸显了对公民权利确实和周全的保护。
  再次。维护、管理人工构筑物是行政机关的重要职责之一。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发展。这一职责必将日益加重。将其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有利于促使国家行政机关增强责任心.精心设置或管理公有公共设施。减少和避免因管理人员的失职渎职、消极不作为造成的公共构筑物致害事件。
  公共构筑物致害责任又叫“国有公共设施设置缺陷或管理缺陷致人损害的责任”、“公共营造物致害责任”。说的都是国家赔偿责任。在很多国家的《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国家赔偿责任有三种:一是行政赔偿,即政府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由政府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司法赔偿、冤狱赔偿;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是国家赔偿法当中规定的两种赔偿责任。在其他的《国家赔偿法》中还规定了第三种情况.就是国有公共设施设置缺陷和管理缺陷致人损害的责任.这种责任也是国家赔偿责任。但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中没有规定这种侵权行为。这种侵权行为发生以后怎么办呢?应该按照《民法通则》中最相类似的规定来处理。《民法通则》的第126条与这种侵权行为最相类似。第126条规定的是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面的悬挂物、搁置物脱落、坠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没有涉及设置缺陷和管理缺陷造成的损害。现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这种案件的处理规则,并且确定了“公共构筑物致害责任”的概念.这样就将一个国家赔偿责任改造成了一个物件致害责任的普通民事侵权责任。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我国立法机关在起草《国家赔偿法》时未将人工构筑物致害责任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之中.但将来修改《国家赔偿法》时仍应将其纳入其中,这是符合法律发展趋势的.也更有利于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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