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对完善我国环境法制(2)
2014-07-30 01:01
导读:《国家环境政策法》在公布新的国家环境政策后,以进一步的规定来明确其法律地位。 首先,《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国家的其他政策、法律和法律解释及其
《国家环境政策法》在公布新的国家环境政策后,以进一步的规定来明确其法律地位。
首先,《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国家的其他政策、法律和法律解释及其执行都应当同它保持一致。《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国会授权并命令国家机构,应当尽一切可能实现:1.国家的各项政策、法律以及公法解释与执行均应当与本法的规定相一致……”(注: 42 U.S.C.A. 4332(1))
其次,《国家环境政策法》要求联邦行政机关为保证其现行职权的行使同本法相一致,清理现行的法定职权和相关法规和政策,并向总统报告清理的结果和整改的建议。《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所有联邦政府机构均应当对其现有的法定职权、行政法规以及各项现行政策和程序进行一次清理,以确定其是否存在有妨碍充分执行本法宗旨和规定的任何缺陷或矛盾,并应当就清理结果在不迟于1971年7月1日以前,向总统报告其职权和各项政策符合本法所规定的意图、宗旨和程序”。(注:42 U.S.C.A. 4333)
最后,《国家环境政策法》明确规定国家环境政策和国家环境保护目标是对行政机关现行职权的补充。《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本法所制定的政策与目标,性质上属于对联邦各机构现行职权的补充”。(注:42 U.S.C.A. 4335)
从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国家环境政策法》是美国国会在环境危机的挑战眼前作出的战略性反应,是立法者与时俱进,对美国联邦法律体系、行政目标和行政职能的重大完善。
(三)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然而,仅有上述一系列法律宣示是不够的。新的国家环境政策不会由于有了这些宣示就可以在现实中得到实行。法律必须为新的国家环境政策的施行提供一个的平台、载体或程序,使之在现实中成为可操纵的东西。为避免《国家环境政策法》成为无人理睬的一纸空文,印第安纳大学林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