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部生态补偿制度缺失及重构学毕业论文(2)
2014-08-13 01:05
导读:二、西部生态补偿制度的缺失 1.国家立法体系上的缺陷。我国还没有“环境基本法”,而《环境保***》又非常明显的轻视生态保护题目。由于当时的立法背
二、西部生态补偿制度的缺失
1.国家立法体系上的缺陷。我国还没有“环境基本法”,而《环境保***》又非常明显的轻视生态保护题目。由于当时的立法背景,《环境保***》偏重于污染防治,只规定了对排污行为所产生的负外部经济进行收费,而没有考虑对生态保护行为所产生的正外部性进行补偿。其他诸如自然资源保护的单行法对生态保护的力度也明显不够。主要表现在自然资源保***律中资源有偿使用原则未体现资源生态效益价值,对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主体应承担的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未作规定以及资源保***律的有些规定不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
新刑法固然将环境犯罪独立出来进行规定,但生态保护的指导思想并没有贯彻始终。有些罪名注重保护的是人身和财产,对生态利益的损失没有纳进考虑的范围(《刑法》第338 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若没有人身伤亡和财产重大损失,即使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也不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3]这与该罪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包括清洁、舒适的环境权益和公道开发利用的环境资源保护权益等相违反。还有一些罪名如盗伐、滥伐林木罪等环境犯罪的规定也有类似的题目。
2.西部地方法律法规对生态补偿规定的相对模糊。与西部生态环境紧密相关的地方立法,在本地区生态补偿方面的规定同样显得相对模糊,缺乏应有的确定性和可操纵性。很多条例只规定了什么情况下应当予以补偿,但并没有说明具体的补偿金额与方式。同时,基于西部地区的生态的脆弱性与难以修复性,对于西部生态补偿主体的要求必须严格控制,凡是对于生态环境产生负面影响的主体都必须纳进生态补偿的范畴之内,即使是国家和集体实施的出于公众利益但属于外部不经济性行为,也应对相应的受损群体进行补偿,但在西部地方的条例中往往忽视了这一点。有些地方为了加快地方经济的发展,用优惠政策吸引投资建厂,但在追求经济效益的时候往往忽视了生态效益的损失。显然,这种生态补偿立法的缺憾,导致了在西部生态补偿实现过程中的空缺,尤其是在负外部性行为的处理中,轻易由于人为因素而影响环境的公平。 3.西部地区生态补偿标准过低,难以起到“恢复、维持和增强”的效果。西部生态补偿采取全国“一刀切”的政策设计,导致西部地区的生态补偿经常是“低补偿”甚至出现“踩空”现象。中心政府在森林资源保护和恢复以及自然林保护、退耕还林、保护区建设、公益林补偿等方面投进了部分资金,但是在上述资金中,只有公益林补偿基金是真正意义上的生态补偿资金,并执行全国同一标准(75元/Km2 ),其余的自然林保护、退耕还林(还草)、自然保护区建设等生态工程建设国拨资金中有一小部分作为生态补偿支付给相应农户。同时,这些补偿还没有考虑西部地区高本钱的因素。[4]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从西部地区森林面积、蓄积在全国中的比例和西部的生态地位来看,应该扩大补偿面积,进步补偿的标准。又如我国三江源地区,源区退耕还草(林) 补助的标准是参照青海省历来草原建设资金按户投进的方式,源区地处偏远,运距长、本钱高、花费大。以目前补助标准只能修建低档次的房屋,而且以户补助造成人为的不公平现象。同时,源区高冷缺氧,不少地方土层薄、降水少,植被生长期短、修复期长,草场禁牧五年效果不明显。另外,就西部的均匀消费水平和投资本钱方面来看,对西部地区的投进应高于国内均匀水平。再次,由于西部地区交通不便,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比较恶劣,生活、工作本钱都高于其他地方,西部的生态补偿的投进理应高于全国其它地区。
4.补偿方式的局限性导致部分公民财产权与发展权的受损。我国西部地区的生态补偿方式以货币补偿为主,以一些项目工程为表现形式(退耕还林、天保工程),与这些工程配套的补偿政策通常固定为5-8年,在此期间对相应主体发放固定金额的补偿金。这种补偿方式缺乏稳定性,时限一过受偿主体就很难得到生活保障,而自己赖以生存的生态资源也已另有回属,这种情况在我国的大江大河源区经常发生。在三江源地区,为了保护环境,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的生态环境价值减损,政府对源区林木所有人的林木所有权进行限制,不能随意砍伐甚至不能砍伐,这对财产所有人构成一种直接的经济损失。同时,政府通过公用征收等方式来进行生态维护,必将给当地居民带来发展权的限制。[5]对国家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的这些区域,其发展权的受限应由国家、开发地区、受益企业和个人赐与多方面长效性的生态补偿。假如继续按照同一的标准,以固定的模式进行西部地区的生态补偿,受偿体(大多数为农牧民)在补偿届满后,由于没有相应的技术扶持,难以在社会找到立足点,很轻易重操旧业,对环境造成新一轮的破坏,或者加剧西部地区的贫困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