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互联网上侵犯名誉权行为的法律思考学毕业(3)
2014-09-20 01:39
导读:本人以为,保障网络上的言论自由、新闻自由和对网络上侵犯名誉权行为采取严厉措施进行追究并不矛盾。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与侵犯名誉权之间根本性的
本人以为,保障网络上的言论自由、新闻自由和对网络上侵犯名誉权行为采取严厉措施进行追究并不矛盾。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与侵犯名誉权之间根本性的不同就在于行为是正当还是违法,是遵循客观真实性原则还是虚构或捏造事实,是正当评论还是进行欺侮诋毁。在正当的条件下,自由地发表言论、自由地实现新闻传播和自由地行使批评、评论、监视的权利,并不可能构成对他人正当权益的侵犯。任何意义上自由,都必须有宪法和法律上的依据,自由权的行使,也必须符正当律的规定,违反法律的毫无穷制的自由,是必须受到制裁的。我们工作的目的,应该是进一步走向网络立法的规范与完善,而不是在网络上以牺牲对一种权利的法律保护为代价来换取对另一种权利的发展,由于这样做对全面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并没有半点益处。再联系到刚才提到的在线服务商与网络主页所有者对言论负有的审查义务,应该说,当在线服务商与网络主页所有者接到受言论指责确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时,是否删除该言论,确实是处于一种两难的境地,删除该言论,则有可能产生对言论发表者言论自由的侵害;不删除该言论,则又可能对受言论指责的一方当事人的名誉权构成侵害,但这并非无法解决的怪圈,消除这种所谓的冲突,本人以为,应该做到以下两点:一是立法上的完善。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中对侵犯名誉权的定义不够明确,对什么样的言论与行为才能构成侵犯名誉权,对什么是批评、评论文章,什么是欺侮性言辞或等都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这是很大的法律缺陷,必须通过进一步的立法或明确的司法解释来加以弥补,使侵犯名誉权的违法行为变得易于辨认和把握,让公众较为清楚地知道什么可能是违法的,什么可能是构成侵权的,从而在采取行动之前,知道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二是在线服务商与网络主页所有者可以通过提供协议或声明的办法,对他人上传的可能侵权的言论或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言论,让言论发表者提供必要的材料进行审核,若不提供,则在线服务商与网络主页所有者有权自主决定对该言论是否进行删除。同时,法律上也应赋予在线服务商与网络主页所有者这种可自主删除的法律权利。通过上述两点,我想这个两难题目是可以迎刃而解的。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注1:近年来,网络上比较典型的案件有:“17岁少年利用网络商务诈骗案”(刑事);“恒升公司诉王洪侵犯名誉权案”(民事);“王蒙等六位著名作家状告北京在线侵犯著作权案”(知识产权);“福州马尾陈氏兄弟IP电话案”(行政)。而经济类的案件主要集中在电子商务和网上拍卖方面。
注2:见《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9
日记者林忠明采访文章《法官谈网络立法采访录:时机尚不成熟》。
注3:法国法院判定,在法国展示和销售有种族倾向的物品是非法的,雅虎必须屏蔽涉及该站点的内容,使法国人无法利用雅虎搜索和访问该站点。但雅虎的律师提出了一个题目,即法国法官是否有权依据法国法律对该案做出判决。由于这些物品并没有陈列在雅虎的法文站点www.yahoo.fr上,而是放在美国站点www.yahoo.com上。一个站点的访问者可能来自世界各国,要求这个站点的内容适应所有国家的法律似乎并不现实。
注4:见《日报》2000年3月2日华凌 于卓《恒升笔记本电脑案引发的思考》。
注5:贺卫方《不智的诉讼 含糊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