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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权利的宪法保障学毕业论文(4)

2014-10-01 01:01
导读:我们必须具有这样一种熟悉:“公民权利至上是现代宪政以及行政制度设计的逻辑出发点,现代法律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公民权利。”(14)就须“打

我们必须具有这样一种熟悉:“公民权利至上是现代宪政以及行政制度设计的逻辑出发点,现代法律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公民权利。”(14)就须“打破治人者与治与人者的传统关系的格式,要使国家机关工作职员克制其成为治人者的强烈欲看。”(15)当然要求“主权者”即公民积极主张自己应有的不可剥夺和转让的权利。
宪法是国家***,是根本法、母法,具有最高效力。但是在保护权公民基本权利上却断无效力可言,司法判定无所凭据,即是言,我国宪法对公民权利的规制无直接效力。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宪法从来就有直接效力。在二战后制定的宪法中,宪法条文可以直接援用作司法裁判的依据。当然,公民权利规范安闲其中。
宪法之所以宣示公民的基本权利,是由于其乃为宪法的精神支柱,也是宪法所要达到的基本目标,同时还是政府正当性正当性来源的与现实依据。
宪法之所以确定公民权利以直接效力,是由于公民权利乃私权,相对国家权力而言,在施行上不依靠公力是软弱无力的。为切实保障公民权利不受国家权力的任意侵害,其直接效力在司宪和司法实践中足以对抗国家权利,即公民应当享有宪法赋予的抵抗权。若果公民权利无直接效力,即公民不能依据宪法规范在受侵害后提起诉讼,则处于上风地位的国家权力因缺乏外在强制,拒尽或迟延履行义务,从而导致公民权利实际上得不到有效救济,而只是国家的“恩慧”。这和宪政精神大为悖逆。
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制公民权利在受侵犯后的救济措施。尽管我国宪法序言明确宣示其“为国家的根本***,具有最高效力”,公民及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气力、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但由于我国宪法对公民权利保障机制的不建全,从而使宪法原则在实际的政治生活和司法实践中难以得到落实,侵犯公民权利易于反掌,尤是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更为甚,由于宪法条文的过于原则化,极易被权力代理人排挤,成为各种违宪行为正当化的避护伞。而宪法却没有追究违宪责任的常备机构和配套措施。实在质则是公民权利成为不可诉的权利,宪法上规定的公民权利和自由,只不过是一张空头支票和“乌托邦条款” 而已。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发布)
孟德斯鸠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轻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16)权力的被滥用,是由于权力的过于尽对,自行定位成“治人者”的国家工作职员得不到应有的监视,违宪后又得不到相应的责任追究。救济,宪政所急需。

建立宪法救济制度

无救济即无权利,我们应当建立宪法救济制度。笔者以为,在我国建立宪法诉讼制度,以确保公民权利在受侵犯后能够得到救济,主要应把握好以下几点:
(一)宪法诉讼的途径或依据
应当在宪法第33条中再增设一款,明确规制公民基本权利具有直接的、可以援用的司法效力。确保公民权利在受侵犯后能够通过宪法诉讼得到救济。(17)
(二)宪法诉讼的机关
应当另行设置宪法法院,与普通法院平行并列,即在中心设立国家宪法法院,在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设立地方宪法法院,可在设立普通中院地区设立地方宪法法院派出法庭,直接受理宪法诉讼案件。两级宪法法院对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受其领导和监视,派出法庭对地方宪法法院负责,不受同级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领导和干预,在人事和财政上应由中心直独立。
(三)宪法诉讼的管辖和审级
宪法法院的管辖,比照普通法院应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其审级应实行两审终审制。
(四)宪法诉讼案件的范围
1、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受到侵犯,部分法无能保护,从而无法获得救济的。
2、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的直接违宪行为。
3、各级党委的违宪行为,尤其是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各种违宪行为。
4、对于一个案件因部分法规定不一,处理结果不一致的,也应通过宪法诉讼,根据宪政精神和宪法所赋予的直接效力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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