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期拘留:内外兼修得治理学毕业论文(2)
2014-10-04 01:04
导读:(二)外在诉讼制度缺失 1.非羁押措施不理想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
(二)外在诉讼制度缺失
1.非羁押措施不理想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当立即开释,并发放开释证实,需要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应该立即对其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但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很少被采用。以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2007年统计数据为例,全年审查起诉的案件有205起,涉案人数有338人,其中批准逮捕303人,取保候审35人,取保候审的比例仅占10%。这从一个侧面印证了我国目前高羁押率的特点(羁押率高达90%以上)。尤其,相对于本地犯罪嫌疑人来讲,外地籍犯罪嫌疑人的羁押率更高。[1]而西方国家的羁押比例恰好与我国相反,仅占10%左右。我国高羁押率的原因之一就在于,非羁押措施可操纵性不强,未得到足够重视,犯罪嫌疑人叛逃行为严重,难以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当然,这也与正处于转型时期的我国诚信体系尚未确立有关。办案职员担心适用取保候审后犯罪嫌疑人逃避追究,给侦查取证造成阻力,更担心一旦发生这种情况自己要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宁愿超期拘留,也不愿为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2.责任承担不严密
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具有局限性。第一,该法只规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被错拘、错捕、错判时才有权获得国家赔偿。换句话说,只有终极被判无罪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才有可能获得国家赔偿,而在实体正确而程序违法(如超期拘留)时,国家并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无形中就助长了办案职员“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第二,二审改判无罪时,该法只将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作为错捕、错判的义务赔偿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错捕案件赔偿时往往将公安机关错拘的赔偿责任一并承担。案件一旦批捕,公安机关拘留的责任就被免除。[2]公安机关无赔偿责任,往往不会基于责任的考虑而对侦查中发现超期拘留的情况及时做出处理,那么对犯罪嫌疑人正当权益保护的疏漏也就成为必然。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3.监视制约机制乏力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拘留由侦查机关独立决定和执行。公安机关假如需要拘留现行犯或重大嫌疑人,由承办部分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拘留证》,交由承办单位执行。***依法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时,由办案职员提出意见,部分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然后投递公安机关签发《拘留证》执行。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拘留程序由侦查机关自我决定、自我审查,缺乏外在的监视制约机制,很轻易造成羁押权的滥用、发生超期拘留现象。即使作为法律监视机构的检察机关下发了纠正违法通知书,也由于其他相配套的监视制约机制的阙如,而使其纠正的力度大打折扣。
三、超期拘留的解决思路
超期拘留现象治理的彻底与否,不仅关乎犯罪嫌疑人自身正当权益的实现,而且关乎社会的长治久安,关乎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有效推进,关乎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目标的实现。笔者尝试从内外兼修的角度,提出以下几方面解决的思路:
(一)内在更新:诉讼观念
司法职员应当摒弃传统观念,牢固树立实体法和程序法并重、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刑事诉讼观念,严格按照正当程序理念公正执法。在侦查阶段,侦查职员应当认真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提请和审查批捕时限的规定,严格适用罪刑法定原则。对于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开释,对于需要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则立即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通过对程序规定的严格遵守,来强化程序本身的独立价值,避免拘留的羁押期限与逮捕羁押期限的混同。只有这样,侦查结果才轻易被犯罪嫌疑人乃至整个社会所接受,才轻易使人们产生公正感。
(二)外在建设:诉讼制度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1.完善非羁押措施
完善非羁押措施是解决超期拘留题目的关键。首先,量化“社会危害性”,明确“社会危害性”的客观标准,进步非羁押措施的可操纵性;其次,细化取保候审的执行程序,如公安机关指定专门部分建立取保候审档案,对取保候审人进行跟进监视,不定期抽查被取保候审人的行为等,强化其遵守义务规定的意识;再次,明确规定被取保候审人叛逃罪和保证人失职罪,加重被取保候审人脱逃的处罚力度;[3]最后,司法机关可以积极探索有效途径,比如上海市检察机关近年来推行的未成年人逮捕风险评估制度[4],就是针对外地人取保候审难的题目做出的有益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