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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事的法律冲突(2)

2014-11-26 02:14
导读:2.各国有关海上货物运输法律规定不同。法律上关于承运人的责任、托运人的义务、合同的解除等各方面规定往往有很大差异,导致冲突的产生。例如,对于


2.各国有关海上货物运输法律规定不同。法律上关于承运人的责任、托运人的义务、合同的解除等各方面规定往往有很大差异,导致冲突的产生。例如,对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有的国家法律规定自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离船舶时止;而有的国家则规定为从接受货物时起至交货时止;有的国家则区分不同的货物,分别规定不同的责任期间。

(三)船舶碰撞

就船舶碰撞而言,定义上也存在分歧。广义上的船舶碰撞是指两艘或两艘以上船舶的某一部位同时占据同一空间,致使一方或几方发生损害的物理状态2。而狭义的船舶碰撞,则是指对碰撞的船舶给予特别限定的碰撞,或者称为海商法上的船舶碰撞。《1910年船舶碰撞公约》将碰撞的船舶限定在“海船与海船、海船与内河船”之间,而不适用于军用船舶或者专门用于公务的政府船舶。前苏联海商法也将碰撞的船舶限定为海船之间或海船与内河船舶之间的碰撞,且有关船舶碰撞的规定适用于公务船舶及悬挂军用旗帜的船舶。我国《海商法》第165条规定:“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前款所称船舶,包括与本法第3条所指船舶碰撞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

随着国际航运事业的发展,海上侵权行为也出现了多样化的趋势,传统的船舶碰撞概念已不适应发展的新形势。为此,国际海事委员会于1987年起草了《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草案》(即《里斯本规则草案》)。该草案第1条规定:“船舶碰撞是指船舶间发生的任何事故,即使没有实际接触而造成的灭失或损害;船舶碰撞是指一船或几船的过失造成两船或多船的相互作用,即使没有实际接触而引起的灭失或损害。船舶系指碰撞所涉及到的不论是否可航的任何船只、舰艇、机器、井架或平台。”可见,该草案所规定的船舶碰撞不再要求有实际接触,且碰撞适用的船舶外延扩大了,排除了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故所致的碰撞,船舶碰撞实际上变成了单一的“过失碰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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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有关船舶碰撞的国际公约及各国的有关法律对于船舶碰撞的种类、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等各方面规定不同,法律冲突也经常发生。

(四)海难救助

有关国际公约和各国法律对于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救助报酬的支付等规定也不完全相同。例如,对于救助标的来说,《1910年同一海难援助和救助某些法律规定的公约》(以下简称“1910年救助公约”)第1条第2款规定,救助标的包括遇难的海船、船上财物和客货运费的救助;而《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以下简称“1989年救助公约”)第1条则规定救助标的包括处于危险中的船舶或任何其他财产。这里的船舶是指任何船只、艇筏或任何能够航运的构造物,财产是指非永久性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任何财产,包括有风险的运输;希腊将救助标的规定为危险中的船舶、船上财产、运费和旅客;德国则将之规定为遇难航船和货物;挪威、瑞典、英国、美国、韩国、日本、等国家和地区都作了与德国大致相同的规定1。

(五)共同海损

共同海损是海事法中所特有的古老的制度。有关国际惯例及各国法律对于共同海损牺牲与共同海损用度、共同海损担保、共同海损理算等事项规定不同。因此共同海损的法律冲突也不可避免。关于共同海损理算的《约克一安特卫普规则》也于1994年再一次做了修改。但是,1877年、1890年、1924年、1950年、1974年和1994年的《约克一安特卫普规则》是独立同等的关系,新的规则并没有取消旧规定的效力。究竟采用哪一个进行理算,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六)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仅使作为债务人的责任人得到一定的保护。这是海事法所特有的。但各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表现形式不同,有的表现为“委付制度”,如法国;有的则规定为“执行制度”,如德国;有的则采用“金额制度”,如英国;有的则采用“并用制度”(即并用“船价制度”和“金额制度”),如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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