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概念性(2)
2014-11-28 01:13
导读:输血感染案件,是适用产品质量法追究无过错责任,还是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追究过错责任?关键在于输血用血液,是不是“产品”。 再如
输血感染案件,是适用产品质量法追究无过错责任,还是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追究过错责任?关键在于输血用血液,是不是“产品”。
再如,民法上的“物”的概念。刑法上盗窃财物罪,不就是盗窃“物”吗?假如盗窃的是“信息”,如技术秘密,可不可以判盗窃罪?还有,电是不是产品?“偷电”是否构成盗窃罪?供电公司通过电路将电输进居民家中,曾发生这样的案件:天上打雷把变压器击穿了,一下子高压、超高压电流进进居民家庭的线路,将整个住宅区所有家庭的彩电、冰箱、音响全部烧毁的案件。受害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无过错责任。法官就要解决这个,“电”是不是“产品”?“电”是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产品”概念之内还是之外?由上可见,上的概念,乍看起来非常清楚,仔细一都带有模糊性。这是由于法律所使用的语言具有模糊性所决定的。
正是由于法律有概念性,才使民法解释学成为可能,使法律人(法官、律师、法学者)有用武之地。也正是由于法律的概念性,决定了法学是一门高度专业化的学问,不可能做到“通俗化”。假设每一个法律概念都是含义明确无误,没有歧义,只有一种解释、一种理解,其含义与日常生活中的含义完全一样,能够做到所谓的“通俗化”,法官、律师和法学者也就成了“普工”,还需要开办法学院培养法律专业人才吗?还需要专门举行一年一度的司法吗?同时,还应看到,法律的概念性,是概念法学之不能全盘否定的根据。我们只是反对概念法学把概念性片面化、尽对化,尽不能否定法律的概念性,不能抛弃概念体系。只有把握这套法律的概念体系,才能谈得上正确解释适用法律。国外学者所谓“经过概念法学,超越概念法学”,就是这个意思。
法律概念,是法律思维的工具。法官、律师正是运用物权、债权、法律行为、权利、义务等等法律概念,进行思维,分析案件,裁判案件。上次举的婚姻关系上的违约金条款案,法官运用了“合同”、“婚姻”、“法律行为”等法律概念,并正确地分析了这几个法律概念之间的逻辑关系,法律行为是上位概念,合同和婚姻是下位概念,当属于下位概念的法律规则不能适用时,运用上位概念的“法律行为”的法律规则,正确地裁判了本案。
举一个“取款凭条”的案件为例。证实储蓄合同关系的证据是银行发给的定期存单和活期存折。本案的争议不在储蓄合同关系,而在于合同的履行。被告银行以一张“取款凭条”证实自己已经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关键在于如何看待“取款凭条”的性质和效力。按照储蓄合同的性质和交易习惯,“取款凭条”是存款人请求银行履行支付义务的“通知”,实在体法上的效力在于:使银行立即履行支付义务;其在程序法上的效力在于:银行可以用“取款凭条”证实自己已经按照存款人的指令履行了付款义务。“取款凭条”之外的其他证据,如存折、银行电脑记录及利息传票,由于是银行单方面制作,只在与“取款凭条”一致时,才具有证实银行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据力。
本案的难点在于:迄今没有法律、法规对“取款凭条”的成立和生效条件作出规定。按照民法教科书,“通知”分为“意思通知”和“事实通知”。“取款凭条”当属于“意思通知”。按照民法教科书,“意思通知”属于“准法律行为”,其成立、生效应“准用”“法律行为”的规则。按照民法通则,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真实”为生效要件。准用这一规定,则“意思通知”应以“意思真实”为生效要件。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整理) 按照民法通则和同一合同法,法律行为之是否属于真实意思表示,是以行为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为准。准用这一规则,则“意思通知”之是否属于“真实意思”,亦应当以行为人的“签名”或“盖章”为准。审理法院已经认定:“取款凭条”上的“签名”是银行工作职员所“冒签”。因此,法院认定该“取款凭条”不是存款人(原告)的“真实意思”,当然不发生实体法和证据法上的效力。最后,法院使被告银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判决被告银行败诉。法院正是通过运用“通知”、“意思通知”、“事实通知”、“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和“准用”等法律概念,作为法律思维工具,进行分析和法律思维,成功地解决了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