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的思考(4)
2014-12-27 01:07
导读:2、其行为侵害的对象不同。从本质来说,缔约过失责任是由于违反了民法老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先合同义务。侵害的是缔约对方因信其合同有效成立而产
2、其行为侵害的对象不同。从本质来说,缔约过失责任是由于违反了民法老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先合同义务。侵害的是缔约对方因信其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信赖利益。侵权行为则是直接侵害被侵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3、回责原则存在差异。缔约过失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侵权责任适用的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公平责任原则。其中过错责任原则是适用与一般侵权行为的一项基本原则。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之规定;即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而第126、121、122、124、127条对过错推定原则作出规定;第106条第3款则将公平责任原则予以确认。
4、赔偿范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既包括现有财产的毁损灭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也包括被侵害人的人身权及相关权利侵害的赔偿。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还存在着其他方面的区别。如承担责任主体的不同,免责事由不同等等,现本文不作论述。
三、关于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之思考
一般以为,在我国民事法律中最早规定缔约过失制度是在《
涉外合同法》中,该法第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的,应当对另一方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负责赔偿损失”。1986年《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以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1993年修正的《经济合同法》第16条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假如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1999年《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前,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我国的一般民事法律中作出了一些规定。但是,那些规定并不完备,也不,争议也较多。现行的合同法应当以为对缔约过失责任作出了较为完备的规定,但是仍然存在着一些争议。从法律规范上看,合同法也仅作为一般性原则性规定,却无更进一步的具体的描述。因此,产生各不同争议,作出不同解释在所难免。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一)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范围
一般以为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源于民法的老实信用原则。对将合同法第42条第3项规定:“有其他违反老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适用”,对于这个,争议很大。其原因之一是由于合同法只作了一般原则性的规定,且适用的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如作出必要的列举性的规定和弹性条款相结合则能减少司法实践中适用的困难。
1、要正确把握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必须正确把握缔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从违反了先合同义务,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造成了对方的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来确认。但是合同法未全面地界定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具体行为,民法的老实信用原则大多为法理解释,且不尽同一。为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正确适用法律,使法律适用具有确定性和法律的规定性,可以对违反老实信用原则的缔约过失的具体行为有必要作出司法解释。
2、在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时间上,一旦对缔约过失的具体行为作出明确的确定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先合同义务则成为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条件。对如何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先合同义务,实践中也存在较大的分歧。本人以为,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先合同义务,应自要约生效开始较为恰当,假如当事人之间只是一般的联系或一方发出的是要约邀请,双方当事人之间无从发生信赖利益。要约邀请做为缔约的特殊过程,与合同的有效成立具有一定的联系,但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也就是说,合同法对这种联系的本身不要求对当事人有一定的相互制约。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必须尽老实信用的先合同义务,而从排除了产生缔约过失责任的时间上的要求。只有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要约,另一方也作出接受要约的承诺,此时,缔约双方应当以为建立了一定的信用关系。假如,一方当事人基于此种信用关系而作出一定的付出,另一方因违反诚信原则使对方信赖利益受损则产生缔约过失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