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公益诉讼的诉权配置探析(2)
2015-01-15 01:06
导读:从西方各国法制发展历史来看,经济公益诉讼都是实践与经验先行的一个领域,是法制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这些国家经济公益诉讼制度大致均经历了从
从西方各国法制发展历史来看,经济公益诉讼都是实践与经验先行的一个领域,是法制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这些国家经济公益诉讼制度大致均经历了从判例到立法的上升路径。美国在大量的司法判例积累之基础上,发展出“私方检察官”理论,进而在若干经济法律、法规中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以立法方式明确赋予私人为维护社会经济公益而向法院起诉的权利。1890年的《谢尔曼法》、1914年的《克莱顿法》均规定对反托拉斯法禁止的行为,除受害人有权起诉外,检察官可提起衡平诉讼。但在公益诉讼方面,最有美国特色的是公民诉讼和相关人诉讼的制度。公民诉讼是指任何人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都可以政府的名义提起公益诉讼。而相关人诉讼,是指有相关身份的公民可以特定的名义提起公益诉讼。在原告诉讼资格上,美国法律作了很大的扩张,并没有严格要求原告与该诉讼有所谓的“直接利害关系”。但美国这种过于鼓励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确实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诉权滥用的弊端。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国家检察机关依据法律有权代表国家提起经济公益诉讼,但在实在践中又产生了一种以社会团体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的团体诉讼形式。所谓团体诉讼就是将具有共同利益的众多法律主体提起诉讼的权利“信托”给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由该社会团体提起符合其章程与宗旨的诉讼,但其有利判决的效力惠及于其团体成员。这些国家往往通过一些特别法而不是民事诉讼法来赋予具备一定要件的团体如消费者团体、贸易或手产业团体公益诉讼的起诉实施权。如俄罗斯等其他国家也有类似的制度。西方国家经济公益诉讼从判例到立法的上升路径及诉权配置的多元化做法可为我国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设提供有益鉴戒。
您可以访问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查看更多相关的文章。 三、我国经济公益诉讼的诉权配置构想
1.关于人民***提起公益诉讼。我国目前的公益诉讼实践中,普通公民提起的大多以失败告终,但有***提起或参与的公益诉讼则几乎都获得了胜诉,这就显示了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上的某种有效性。检察机关行使公益诉讼权,可以视为其法律监视权内涵的拓展,并不违反法理。自检察制度产生以来,检察机关就以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代表的身份出现。我国的国情及检察机关的性质,更是要求检察机关把维护国家、公共利益作为首要职责予以履行。因此,在国家利益受到损害时,检察机关有责任和义务代表国家利益进行起诉。而且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公益作为诉讼主体,与公民起诉相比有着无可相比的优越性:首先,公益诉讼的特点就是涉及国家或公共利益,而对公民个人的具体利益影响一般都不会太大,个人缺少提起公益诉讼的激励;其次,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的案件一般涉案金额大,诉讼用度高,个人往往无力负担,或者不愿负担;最后,公益诉讼案件取证较难,被告往往是至公司、大团体,公民个人的法律专业水平无法与之抗衡,原、被告双方在实体地位、司法资源及诉讼手段上差距较大。为了平衡原、被告之间的差距,公益诉讼需要一个专业的诉讼团体来担负起诉职责,而从现阶段我国的国情来看,检察机关最为适宜。由于公益诉讼的“公益”性,由国家机关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可以解决诉讼主体不确定或缺位情况下国家利益与社会公益遭受损失却得不到救济的尴尬处境。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直接产生的国家法律监视机关,地位比较超脱,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能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实在,检察机关行使公益诉讼的诉权在我国也是有历史渊源的,我国检察机关创建之初,法律规定对于涉及社会公益的案件其有权提起诉讼。我国进世后,WTO规则关于法的透明度、同一公正的法律实施、司法独立和司法审查等三项普遍性原则,也将迫使我国的检察制度同国际检察制度接轨。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如前如述,正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普遍做法。 但从经济公益诉讼制度长远发展趋势来看,***不宜作为公益诉讼的唯一提起主体。由于检察机关究竟是法律监视机关,实行法律监视才是其最主要的职责。而办理公益诉讼案件是个消耗时间和精力的任务,假如全部由检察机关来承担,难免让检察机关不堪重负,而使公益诉讼效率下降。近期国家治理转型也要求“全能国家”向“后全能国家”转变,公益究竟不即是国家利益,因此将来法律应该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类型作出明确的规定,如涉及国有资产流失、反垄断等案件,以充分利用司法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