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司法审查对中国行政主体的挑战及对策(3)
2015-01-17 01:04
导读:四是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终局性的丧失。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4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终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当事
四是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终局性的丧失。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4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终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复议或复审后,该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性的,当事人必须遵从,不能再提起诉讼。从司法审查的角度看,行政终局裁决模式的弊端在于行政权超越了司法权。根据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分工原则,行政机关处理行政治理的专业题目,不能排除法院对法律题目的司法审查权,而就有关法律规范性文件关于行政终局裁决的规定来看,就不尽公道。如国务院的终极裁决权确立了我国最高行政权与最高司法权相抗衡、前者不受后者制约的制度,同时也就否定了司法权的最后屏障功能⑤。WTO的司法审查对此明确规定,与WTO成员国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确当事人均可以请求成员国国内法院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寻求救济。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第41条第4款规定了对于初审的司法裁决,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应使当事人有上诉提请复审的机会;而对于行政主体的终局决定或裁决,在任何情况下,都应使当事人有机会要求司法审查。《反倾销协议》第13条则对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复审作了强制性规定,根据司法审查制度,倾销案件的有关当事人如对处理该案的国家行政主管机构所作的终极裁决或行政复审结果不服,有权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请求对该案重新作出裁决。这项规定就使得法院取得了对终局行政决定予以司法审查的权力,必然对现行我国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终局权威性提出了挑战。
五是行政主体行政行为同一性的强化。
WTO的各种规则要求自由贸易必须有同等的竞争环境和同一的市场规则,终极为同一的国际大市场而建立。因此,成员国政府必须承担的一项义务就是保障WTO规则的同一实施。《货物贸易总协定》第34条第12款明确规定:“缔约方应当采取一切可能采取的适当措施,保证在它的领土以内的地区政府和当局、地方政府和当局能够遵守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中国议定书草案》也专门承诺:“中国政府保证WTO协定以及本议定书在其整个关税领土内,包括国家一级以下政府部分,同一实施。”而目前我国现有的各级行政主体在立法、治理事项的划分与执法等各方面远未形玉成局性、整体性和同一性。如我国的法律法规有80%是行政部分起草的,有的部分在起草法律法规草案的过程中从狭隘的部分保护主义出发,不适当地强化本部分的利益和权力,争审批权、收费权、发证权和处罚权等。此外,国内的地方保护主义在各方面表现也十分突出。在经济方面,是地方行政部分从本地的经济利益和财政利益出发,对于本地与外地的贸易和其他经济往来进行不适当的干预,如对本地资源的输出加以禁止、对外地产品实行打压或封闭,以图保护本地的局部利益;表现在执法和司法方面,是一些地方以服务地方经济为名,保护本地的非法产业,如制假售假、假冒商标;一些地方制定“土政策”,实行区域性或行业性保护,以“正当”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等。这不仅与WTO规则所要求的同一实施严重不符,也与我国建想法治同一、公平有序的社会主义大市场相悖。⑥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整理) 总之,WTO司法审查制度是对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制约,为行政相对方提供有力的司法救济,也对我国现行行政法制体系提出了严重挑战。这将促进我国行政主体进一步深化改革,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机构,促进各级行政主体的各种行政治理行为进一步规范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