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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关于中国加进WTO后对经济法的影响(2)

2015-01-31 01:04
导读:经济法的法律本质就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调控社会经济,使之良性运行、协调发展之法①。其一,经济法对社会经济关系的影响是直接的。与国家不

  经济法的法律本质就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调控社会经济,使之良性运行、协调发展之法①。其一,经济法对社会经济关系的影响是直接的。与国家不参与私人经济生活领域的民法相反,经济法赋予国家直接参与经济活动的权利,通过直接调整国家和经济主体的社会关系以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由于国家是整个社会利益的代表,它可超越个人主义态度,从社会经济发展全局出发,通过强制、直接参与宏观调控等手段调节社会经济,实现经济结构和比例关系的均衡,促进经济的公道运行和发展。因此,经济法弥补了民法只能通过调整私人经济关系、间接保障社会经济正常有序运行的不足,尤其是克服了民法对有关社会经济整体结构和运行的社会关系无力调整的局限。其二,经济法对经济生活有导向性的影响。较之民法对社会关系所采取的放任自由和消极限制的态度,经济法对经济生活采取限制、禁止、和积极促导的态度。这是基于国家直接调节社会经济和以社会效益为追求目标的要求。为保障国家调节经济、促进社会效益的进步,既有必要依照强制方式禁止、限制某些经济行为,也有必要运用计划、经济政策和经济杠杆对社会各种经济活动主体进行引导和促进。其三,在调整方法上,经济法也与民法不同。后者多由任意性规范调整社会关系,有少部分依强制性规范;而前者则由必要的强制性规范和大量的义务性、禁止性规范构成,并采取制裁和奖励相结合的方法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   三、实现最大效益的经济法法律目标  效益目标的出现,给传统的法律价值目标带来强有力的冲击,并有可能取代正义或公平在某一部分法律中成为主导地位的价值,即效率居先。反对者以为,效率优先于公平是手段和目的的根本颠倒。实在,从本质上来说,效率和公平都是手段而非目的。因此,效益或公平哪一个居于主导地位并非恒定不变,其取决于一定历史时期内某一部分法律所应发挥的特定功能。  效益成为法律的主要价值目标之一为我们探讨经济法的价值目标提供了理论条件,使我们可以摆脱传统法哲学思维的桎梏,将视点置放于效益与公平之双重目标及其相互比较上。毋庸讳言,效益和公平的同一是包括经济法在内的所有法律追求的目标,然而,很多情况下追求两者同一往往是鱼和熊掌不可兼得。这就要求经济法在整体上要有所侧重,即确立经济法的主导价值。效益无疑要成为经济法的主导价值,是经济法价值的基石。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存在着传统民商法无力解决的诸如交易本钱过巨、市场失效、外部不经济等题目,使得市场运行无法达到“帕累托最优”状态,因而要求国家行使其调控和规制经济的职能,以减少交易用度,克服市场失灵。现代市场经济因此成为宏观调控和市场微观调节的有机结合,是社会化商品经济条件下资源配置的一般方式。这种思想最初是以经济政策表现出来的,但由于经济政策缺乏强制执行力,故终极必然要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确定,以弥补民商法之不足,于是,一个与以往法律部分都不同的新兴法律部分——经济法便应运而生了。因此,从经济法的诞生来看,纠正市场之不足,解决单纯依靠市场机制无法实现市场的“帕累托效率”题目,一开始就是经济法所追求的主要目标.   从经济法法律体系的构成来看,经济法主要由市场规制方面的法律规范和宏观调控方面的法律规范两部分组成。市场规制法着力解决的是市场运行过程中对竞争的阻碍,例如垄断和不正当竞争。限制垄断和反对不正当竞争是市场规制法的主要功能,其目的是促进竞争。而市场经济无疑是以竞争为核心的,竞争机制的健全与否从根本上关系着市场运行的效率之高低,因此,竞争机制即是效益机制,促进竞争即是促进市场运行的效率(益)。同样,宏观调控法亦是旨在为市场经济创造良好的运行环境,使市场主体有所遵循,减少内部或外部不经济带来的交易本钱,协调个体的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从而使社会经济有序、有效地发展。  由上可见,经济法在当代的历史使命决定了经济法只能以效益作为追求的主导价值目标.  四、充分体现社会公平  法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公平。而法和公平的历史性,决定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的法律体系,不同的国家和政治、经济制度中,存在着不同类型的公平观。传统的民商法体现传统的公平观,它以抽象的人格同等为基础建立其公平体系,给每个民事主体以同等的权利,赋予他们以获取收进或积累财富机会的公平,[1]即机会均等所体现的公平;它以为在市场竞争中,只要大家处于同一起跑线上,全都按自己的能力和努力来进行竞争,尽管结果有差异,出发点相同就是公平的,这种公平是一种形式上的公平,即: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的公平,这是一种静态的公平。这种公平观是"商品是天生的同等派"的体现,适应了市场经济要求主体牛等的这一需要,有效地激励了人们积极进取,参与自由竞争,创造社会财富,推动了社会生产力的极大发展。然而,在市场竞争中,果真能做到"大家处于同一条起跑线上"吗?事实上,不同的人,由于家庭背景不同,居住地理位置不同,自然禀赋有差异,所取得的知识、把握的技能不一致,"即使让他们站在同一条起跑线上,这条起跑线也很难称之为公平的起跑线"。[2]思想家和法学家已清楚地看到,十九世纪末开始,作为近代民法基础的两个基本判定之一的同等性已逐渐丧失,出现了严重的两极分化和对立。市场交易主体之间出现了不同等关系,经济实力上的强者往往在契约、司法过程中也成为强者。    我们还可以进一步看到,出发点公平、机会均等并不必然带来经济公平、社会公平。传统民商法以机会均等求公平,无力平衡经济主体之间的个别差异,尤其是在社会地位、经济实力等方面的实际差异,致使以抽象的人格同等为基础的公平体系无异于纸上谈兵。,[3]又由于传统的民商法是以社会个体的自由为核心,因而,权利行使自由、意思自治成了经济上占上风地位一方压制劣势一方的尽对借口。不可忽视的事实是:在市场经济社会,竞争必然会带来优越劣汰,而这一轮竞争的结果又是下一轮竞争的起始条件。这种结果和条件的循环复势必导致收进或财富分配上的马太效应。"这种分配差距固然是推动社会进步和发展所必须,但无论从经济效率还是社会安定上看,它都有一个可容忍的限度。"[4]而传统的民商法的公平观是以主体地位同等、机会均等为主要内容,以个体自由为核心的,它对市场竞争的结果不公视而不见,对分配不公无能为力,甚至对出发点公平的维护也显得力不从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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