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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关于中国加进WTO后对经济法的影响(3)

2015-01-31 01:04
导读:民商法固然动摇了它的三大基本原则,仍无法满足社会对公平价值的现代追求。现代市场经济中,追求公平同样是市场主体的天性,是产生巨大激励之精神

  民商法固然动摇了它的三大基本原则,仍无法满足社会对公平价值的现代追求。现代市场经济中,追求公平同样是市场主体的天性,是产生巨大激励之精神保障。"机会均等出发点公平的公平观载于民商法中,结果公平为公法所敬仰,经济法则集中体现了二者的良性互动。"[5]在公平价值的取向上,经济法独具品格,以现实的不同等为基础建立其公平体系。在承认市场主体资源禀赋差异的基础上,赋予不同的主体以相对特权。"即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经济法的公平观蕴含着一种理念,即收进分配的公道差距、适度差距或财产分配的公道差距,适度差距不能被一概地看成是不公牛的。但是,收进、财产分配的过分差距则不能被视为公平的,而应视为不公平的一种反映,当这种差距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时,就应当消除这种过分的差距。  经济法将结果公平引进自己的价值取向中,在认同分配差距在经济意义上的公道性的同时,更兼顾社会意义上的公道性。经济法通过保障政府对过分差距的收进和财产实行直接干预,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结果公平,夸大的是社会财富的再分配和对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人予以一定补偿或救济。这主要体现在经济法中的税法和社会保障法。税法规定累进所得税、累进财产税、遗产税等,使得收进越高的人纳税的比率越高,收进低于法定纳税水平的公民则不纳税。正是通过对高收进者的一种直接"剥夺"来实现社会财富的第二次分配达到结果公平,[4]实现经济公平。社会保障法则采取一系列保护性规定和措施,帮助人们度过由于失业、年老、生病、伤亡、生养等等原因造成的困难,其保护范围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以充分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力图实现社会财富分配结果的相对公平。  不得不承认的是,经济法并不是以结果公平来排斥出发点公平。对出发点公平,经济法同样加以维护和保障,正如一个人对于自己左眼和右眼的关爱。众所周知,收进、分配的过分差距有一部分来自机会均等条件下的竞争,但较多部分则来自与机会不均等条件下的竞争。因此,经济法在把机会不均等视同为不公平时,反对收进、财产分配的过分差距在一定意义上也就是反对机会不均等条件下的竞争。传统民商法固然修正了三大基本原则,它的公平观仍然无法抑制垄断组织的发展势头,垄断程度越来越深,其范围从销售领域深进到生产领域。日渐增多的私人垄断组织采用大量不正当的竞争方法和交易方式,妨碍公平竞争,破坏经济公平的社会公正。反垄断法是经济法规范公平、自由之竞争秩序,纠正被破坏的出发点公牛,维护机会均等的具体体现,有突出的扶弱抑强的功能。反垄断法通过对垄断组织的遏制,对竞争行为的规范,使得弱小市场主体的地位和利益得到恢复并获得在市场上进行竞争的机会,从而在垄断组织与弱小市场主体间实现机会均等,达到对出发点公平的修复。由于市场竞争条件的连续性,上一轮市场竞争的结果也就是下一轮市场竞争的出发点。因此,经济法对结果公平的追求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机会均等和出发点公正,从而达到出发点公平和结果公平的良性互动。可见经济法的公平是从出发点到终点的公平,是动态的公平,是实质的公平。   在处理公平与效率的关系题目上,经济法并没有把结果公平或实质公平推向极点。而是通过恰当的政府干预措施,把经济不公平或贫富差距维持在刺激而不是损害经济效率的最低限度,以实现最高程度的相对的经济公平。由于贫富悬殊可能导致金钱对社会的操纵和对个人权利的收买,从而破坏权利同等,危及社会公平,经济法通过政府调控机制,把必然存在的经济不公平控制在既能保持其激励功能又能避免贫富悬殊过大的适度范围内,即在一个有效率的经济体系中增进公平。以经济公平促进社会公平。  另外,对于公共物品生产行业,由于它们盈利小而又关系到国计民生,经济法则赋予他们以特殊主体地位,从财政、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对这些行业进行扶植和鼓励,追求的是社会公平的直接实现。  加进世界贸易组织,就意味着我们将自己完完全全地放到了世界大市场之中,只有按照WTO规则校准自己,才能从中获益。市场经济是***与法制的经济,它不是市场主体单纯的自由竞争,而是一个有序化、制度化的过程。这一过程是通过一系列法律制度来实现的。与计划经济不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权力关系和经济权利关系是同一的复合关系体。假如将经济活动主体看作是国民经济的“细胞”,民法就是要激发它们的活力,为其参与市场经济活动提供了最基本的法律准则。经济法则把这些“细胞”组织起来,使之按照国民经济运行的要求有规律、有秩序地进行自主经济活动。经济法必须考虑到与鼓励私人竞争的民商法相协调才能实现其价值。总之,在功能上,民法着重于创设一种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是“无形之手”(市场机制)运作的法律保障;而经济法着重于从外部维持这种市场秩序,引导市场避免走向盲区,是“国家之手”(政府干预)在经济领域运作的法律保障。  注释:  [1]吕忠梅,刘大洪.经济法的法学与经济学分析[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68.  [2]厉以宁.经济学的伦理题目[M].北京:三联出版社,1995,5.  [3]莫俊.论现代经济法的价值取向 [J].山东法学,1998,(4):4.  [4]翟林瑜.经济发展与法律制度[J].经济研究,1999,(1):73.  [5]云昌智.干预的缺陷与经济法的定位[J].中外法学,1999,(3):63.   参考文献:  [1]程立显.论社会公正、同等与效率[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3):9  [2]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53.  [3]陈旭峰.民法的功能缺陷与经济法的弥补[J].现代法学,1999,(8):72.  [4]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82.  [5]李国海.论现代经济法产生的法哲学基础[J].法商研究,1997,(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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