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经贸关系中的重***律题目(3)
2015-02-13 01:00
导读:中国事个发展中国家,中美建交时,基本上没有知识产权保护的概念,也没有这方面的法律,更没有参加任何有关条约。但是,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在这方面做了
中国事个发展中国家,中美建交时,基本上没有知识产权保护的概念,也没有这方面的法律,更没有参加任何有关条约。但是,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在这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切实履行了协定的义务,中国为保护知识产权而颁布的法律、法规和参加的条约主要有:
法律、法规、条约名称颁布(签订)日期生效(加进)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1983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1983年3月10日1983年3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84年3月12日1985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1985年1月19日1985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9月7日1991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1991年5月30日1991年6月1日《机软件保护条例》1991年6月4日1991年10月1日《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67年7月14日1980年3月《保护产权巴黎公约》1883年3月20日1984年12月19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891年4月14日1989年7月14日《关于保护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公约》1990年参与缔结
此外,中国设立了商标局、专利局、版权局,最高人民法院对有关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也作了划分。可以说,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取得的成绩是明显的,美国人的知识产权可以根据上述法律和条约在中国得到保护。
总之,在第一阶段,由于《中美贸易关系协定》对知识产权保护没有实体性规定,中国又没有参加另一些知识产权公约,如版权方面的公约,中美两国国内法上的保护差距又较大,因此美国时有微词。
如前所述,80年代末90年代初,世界格式发生了变化,美国也为了弥补其巨额贸易赤字,在全球范围内开始加强其打开市场的措施,包括众所周知的所谓“301条款”。⑤美国以为,在药品、用化学获得的物质、版权(特别是机软件、贸易秘密)等方面,对美国人的知识产权保护不力,因此美国于1991年4月根据其贸易法的“特殊301条款”,将中国列进需要优先调查的侵犯美国知识产权的国家名单。1991年11月再次列进,公布了15亿美元的报复清单,宣称假如在1992年1月16日达不成协议,则实行单方面报复。在这种情况下,中美两国就知识产权保护和市场准进开始了艰难的谈判。1992年1月17日,两国政府在华盛顿签署了《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谅解备忘录》。该协议共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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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该协议中,中国承诺:
1.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并尽力使之于1993年1月1日生效:(1)修改第25条,将一切化学发明,包括药品和农用化学品列为可以获得专利的发明,无论发明的是产品还是方法。(2)将发明专利的保护期改为20年。(3)关于强制许可,备忘录基本上予以肯定,但规定了8点限制:在颁发强制许可证之前,应当证实被许可人曾在公道的贸易条件下向专利权人提出过要求,并在公道的时间内未能获准,包括政府在通常情况下使用美国人的专利,也应遵守上述规则,但在紧急状态或为公共利益情况下,则无须上述证实,但应尽快通知专利权人;这种使用的范围和期限应以强制许可的目的为限;这种强制许可应当主要是为了满足中国国内市场;强制许可的情势消失或难以再次出现,则强制许可应撤销,但须保护被许可人的正当利益;使用人应付给专利权人充足的使用费,若该使用费是由专利局决定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司法审查或更高主管机构的独立复审;当事人可以将有关强制许可的决定提请上述审查或复审;如强制许可是为纠正限制竞争的行为,并为法院或行政机构的审查所肯定,则上述第一点和第三点的规定可不适用;关于《专利法》第53条规定的后一专利的实施依靠于前一专利的实施的情况,备忘录规定,后一专利必须在能带来重大的技术进步并具有可观的价值时,才可颁发强制许可,前一专利权人有权获得交叉许可证,后一专利权人对前一专利不得单独转让。
1992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修改《专利法》的决定,除承诺的修改外,还作了如下修改:(1)第25条规定食品、饮料和调味品发明等也可授予专利;(2)第45条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为10年;(3)第11条规定专利权人的权利扩及阻止他人未经许可而进口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或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4)第50条规定撤销专利权或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不具有追溯力;但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则应给予赔偿;不具溯及力的结果显失公平,已经支付的使用费或转让费应全部或部分返还。(5)没有规定强制专利权人必须自己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但专利局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给予申请人实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