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收费办法不是只能制定法律的“诉讼制度”(2)
2015-02-14 01:06
导读:(二)《立法法》中的“诉讼制度”是否包含“收取诉讼用度的办法”,应以全国人大在《民事诉讼法》中的昭示为准。2000年《立法法》颁布并施行。该
(二)《立法法》中的“诉讼制度”是否包含“收取诉讼用度的办法”,应以全国人大在《民事诉讼法》中的昭示为准。2000年《立法法》颁布并施行。该法第八条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假如 “诉讼收费办法”属于诉讼制度,那么,对于同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民事诉讼法》与《立法法》,存在是否“只能制定法律”的严重分歧。对此,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而全国人大在《民事诉讼法》中“以宪法为根据”昭示诉讼收费办法不以法律制定。《立法法》固然具体规定了诉讼制度只以法律制定,但未具体说明诉讼收费办法是否是《立法法》严格意义上的“诉讼制度”; 假如诉讼收费办法属于《立法法》中的“诉讼制度”成立,那么,此两法必有一法违反了《宪法》,假如两法均遵守了《宪法》,则《立法法》中的“诉讼制度”就不能理解为“包括诉讼收费办法”。从全国人大立法原则一致的善意角度,只能推出“诉讼收费办法不是《立法法》中所称的诉讼制度”的结论。
(三)“诉讼收费办法不属于诉讼制度”与“程序法中包含与收费有关的诉讼制度”,并不矛盾。《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章第八十条,即为与收费有关的诉讼制度,第二款是规定制度实施前需要做的配套工作,而后制发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则是对第二款的具体落实。《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七十八条、一百九十条、二百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一章第一百O七条第一款及一百三十八条(三)及《行政诉讼法》的附则第七十四条,也均属于与收费有关的诉讼制度。这些制度是原则性、概括性规定,是诉讼收费办法制定的准则。没有诉讼收费办法,与收费有关的诉讼制度就无法运作;没有与收费有关的诉讼制度,诉讼收费办法的制定就失往依据和方向。两者所指对象相同,但存在级与质的区别。若将两者笼统地称为“与收费有关的诉讼制度”,则是基于内容相关性的角度,而非从制度层次的角度来识别。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四)假如诉讼收费办法属于诉讼制度成立,则行政机关制定的诉讼用度治理和分配制度属于诉讼制度也成立。首先,诉讼用度属于国家规费,其收取、使用依法纳进财政治理范围,为保证财政、审计部分等部分对其有关活动实施监视, 1989年、1996年、1999年国家财政部与最高院先后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诉讼用度治理的暂行规定》、《人民法院诉讼用度暂行治理办法》和《人民法院诉讼用度治理办法》。以上都是在“诉讼收费办法”施行过程中制定的“诉讼收费治理制度”,认定属于“诉讼收费制度”应当没有题目。所以,假如诉讼收费办法属于诉讼收费制度,进而属于诉讼制度成立,则上述三个治理办法属于诉讼制度,在逻辑上也当然成立。其次,假如说,国务院制定诉讼收费办法是行政权约束司法权,就三个诉讼收费治理制度而言,制定主体先是最高院联合财政部,后是财政部联合最高院,行政机关依职权制定占主导地位,是否一样推论是行政权约束司法权?但希奇的是:国务院的组成部分制定诉讼收费方面的规定不被***以为干涉法院的司法权,似乎有权制定;而国务院制定诉讼收费
方面的规定时,却***哗然。这种现象分歧情理,也不正当理。其根源就在于:认定诉讼收费办法是只能制定法律的“诉讼制度”,并不精当。
(五)假如诉讼收费办法属于诉讼制度成立,“国务院没有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无权制定行政法规”就不成立。也以《立法法》为据,其第九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依据该条款,全国人大授权应当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第八条规定的事项比如诉讼制度尚未制定法律的;2、授权的部分事项不在禁止授权事项比如司法制度等的范围内。据此,假如诉讼收费办法属于“诉讼制度”成立,而诉讼制度又是我国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则全国人大常委会无权授权,况且我国的民事、行政诉讼制度已经制定法律。如此,明知全国人大常委无权授权,却声称 “国务院没有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故无权制定”,是对自我观点的全面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