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私了”的概念探索(2)
2015-03-15 01:10
导读:第三、刑事案件“私了”的内容。 刑事案件“私了”的具体内容,可以从两方面来分析: 一是损害补偿或者赔偿的内容。 刑事案件,一般来说都会给被侵
第三、刑事案件“私了”的内容。 刑事案件“私了”的具体内容,可以从两方面来分析: 一是损害补偿或者赔偿的内容。 刑事案件,一般来说都会给被侵害方造成一定的损害,包括人身和财产的损害。“私了”就要考虑到对造成的损害给于一定的补偿。所以,“私了”刑事案件,就应该对造成的损害的补偿有一定的说法。不能由于是“私了”,就对造成的损害不问不顾。刑事案件造成的损害,对财产的损害,应该按照因侵害行为遭受的损害的大小,给于相应的赔偿,原则上应该是对等的,就是损害多少,赔偿多少。当然,对有些财产损害,由于侵害行为并没有造成财产的损失,只是造成财产的转移或者财产利用的不方便,所以,对这类的损害,可以通过返回或者排除妨碍等方式来解决。对于人身方面的损害,除了给于一定的经济补偿外,还可以通过非财产性方式来解决。 二是不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责任的内容。 刑事案件,侵害方是要承担刑事责任的。但是刑事案件的“私了”,就是以不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责任为主要内容的。没有这方面的内容,就谈不上刑事案件的“私了”。所以,不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责任也是刑事案件“私了”的重要内容。 在刑事案件“私了”中,不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责任,主要体现在两方面:首先是被侵害方放弃追究侵害方刑事责任的请求权利。请求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责任,是被侵害方的重要刑事诉讼权利,也是其意志体现。“私了”刑事案件,被侵害方的重要意志体现之一,就是应该放弃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责任的请求权利,假如被侵害方坚持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责任,那么,就根本谈不上“私了”刑事案件。 但是,在刑事案件“私了”中,光有被侵害方放弃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责任的请求内容还不行,还需要有司法机关的配合,就是说司法机关应该遵循当事人的意志,停止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责任的刑事诉讼活动。 这两方面是主要的内容。也就是“私了”刑事案件要解决的两大题目。这两大题目是同一的,相辅相成的,不能分割的。损害补偿或者赔偿是放弃追究侵害方刑事责任的条件和条件,放弃追究侵害方刑事责任是损害补偿或者赔偿的必然结果。假如缺乏其中一个,那么,刑事案件的“私了”是不可能的。 第四、刑事案件“私了”的形式。 刑事案件“私了” 主要有三种形式: 一种形式是由双方当事人完全自己协商解决。 在发生了刑事案件后,假如此刑事案件属于答应“私了”的刑事案件的范围,当事人之间在没有外人参与下,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就可以了结由此刑事案件引发的矛盾、冲突、纠纷。这种形式充分体现了当事人之间的互谅互解。以这种形式“私了”的刑事案件,应该说是比较理想的,效果也比较好。 另一种形式是在他人参与下,当事人之间协商解决。 还有一种形式是在司法机关的主导下,当事人双方同意司法机关的“私了”解决方案,了结刑事案件。 当然,在具体的“私了”刑事案件中,也许这三种形式是混杂在一起的。 第五、刑事案件“私了”的程序。 刑事案件“私了”与刑事案件的“公了”一样,应该由自己的程序。从我的刑事案件“私了”的概念中,可以分析出刑事案件的“私了”应该有以下几个主要程序: 一是刑事案件“私了”的提起程序。就是由谁来提出“私了”请求,启动“私了”程序,谁有权力提出?怎样提出?向谁提出?什么时候提出?提出的效力认定等。 二是当事人协商程序。怎样协商?那些人可以参加协商?协商的时间限制?协商方案的认定等。 三是侵害方履行补偿或者赔偿义务的程序。怎样履行?不履行怎样处理? 四是被侵害方提出放弃追究侵害方刑事责任的程序。 五是司法机关停止追究侵害方刑事责任的程序。 六是司法机关的结案程序。 对上述六个方面的程序,我想在以后的篇中加以说明论述。 第六、刑事案件“私了”是刑事案件结案的一种方式。 对于刑事案件,中外刑事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中,主要的结案方式就只有一种,就是由司法机关立案侦查、起诉、审理判决。 我提出的刑事案件“私了”的概念中,把刑事案件“私了”作为了结刑事案件的一种刑事结案方式,这就增加了刑事案件的结案方式,为刑事案件的结案提出了一种新方式,丰富了刑事案件的结案方式。 实在,刑事案件的“私了”与刑事案件的“公了”是两种刑事案件的结案方式,它们共同构成了刑事案件的结案方式。我以为,以前我们的刑事法律制度和刑事司法实践中,对刑事案件就只有“公了”一种结案方式。 我对刑事案件的“公了”下了这样一个定义:刑事案件“公了”是指对公民和单位所实施的违反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在进进刑事诉讼程序后,由司法机关按照职责进行侦查,审查起诉,审理判决,追究实施者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不包括判决后的执行)。 现在国外的刑事诉讼中存在着一种“辩诉交易”。 我以为国外的“辩诉交易”制度,实质上就是在刑事诉讼中,实施违反刑事法律行为的人,主动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服法,司法机关给于宽大处罚,以减少刑事诉讼活动时间及用度的一种刑事法律制度。这种“辩诉交易”制度,对于违反刑事法律规范的实施者和司法机关都是有益的。实在,国外这种刑事诉讼中的“辩诉交易”制度,也是刑事案件“公了”的结案方式,从刑事案件结案方式上来说,不是一种新发明。 而刑事案件的“私了”,应该说是对刑事案件结案方式的一种创新性设想。 二、刑事案件“私了”的特征 刑事案件“私了”与刑事案件“公了”及与与国外刑事制度方面的“辩诉交易”有着很大的不同。下面,我从刑事案件“私了”的概念本身,同时与刑事案件“公了”及国外刑事诉讼中的“辩诉交易”制度的比较中,分析刑事案件“私了”的特征。 1、程序性。 刑事案件“私了”是刑事案件的结案方式之一,当然,这种结案方式,与刑事案件的“公了”一样,也应该遵循一定的程序。程序性应该是刑事案件“私了”的一个特征。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的“私了”现象是存在的,但是,刑事案件的“私了”并没有一定的程序可以遵循,都是各自行之。各国对刑事案件的“公了”都制定了刑事诉讼的程序法。但是各国都没有对刑事案件的“私了” 规定一定的程序。这是自然的,由于各国刑事法律没有认可刑事案件的“私了”,当然也不可能对刑事案件的“私了”规定一定的程序。 假如各国刑事法律制度认可刑事案件的“私了”结案方式,制定刑事案件“私了”的程序法是题中之义。当然刑事案件“私了”的程序可以包含在刑事诉讼法中。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立刑事案件“私了”的单独篇章,使刑事案件的“私了”有法可依。这也许是现代刑事诉讼法的一个发展方向,是完善现代刑事诉讼法的重要方面。 程序性固然不是刑事案件“私了”与刑事案件“公了”的重要差别特征之一,但是,刑事案件“私了”的程序性还是与刑事案件“公了”的程序会有很大的不同,就是说在程序的具体内容上,是有很大差别的。 2、替换性。 刑事案件“私了”的替换性,是指刑事案件“私了”是以经济或者其他非经济性的补偿(赔偿)的形式来代替刑事处罚。 对于刑事案件,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责任,是其主要特征,流行的刑事案件的“公了”,就是以侵害方承担刑事责任来结案的。就是在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固然也要追究侵害方的民事责任,但究竟是以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责任为主,以追究侵害方的民事责任为辅。 但是,刑事案件的“私了”,是以不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责任为主要特征的。既然不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责任,那么,是不是不追究侵害方的任何责任了呢?不是的。而是以侵害方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要承担补偿或者赔偿责任,是以侵害方承担这种补偿或者赔偿责任来代替其承担刑事责任。 替换形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以经济形式即金钱形式来替换。就是侵害方对被侵害方给于一定的金钱赔偿或者补偿。 另一种是非金钱形式,就是侵害方对被侵害方返回财产,或者终止阻碍行为,或者赔礼道歉等形式,来补偿被侵害方受到的损害,或者安慰被侵害方。 3、自愿性。 刑事案件的“私了”的另一个重要特征是自愿性,就是当事人双方愿意协商解决之间的纠纷,这种愿意完全是当事人双方的自由意志的体现,是没有任何外来强制力的自愿,而且,这种自愿,不是当事人一方的自愿,而是双方的自愿。 自愿性,不仅仅应该体现在是否同意“私了”,更应该体现在刑事案件“私了”的内容上,重要的是体现在刑事案件“私了”的协商结果上,要使刑事案件“私了”的内容充分体现当事人双方一致的自愿意志。 自愿性,不仅是刑事案件“私了”的一个重要特征,而且也应该是刑事案件“私了”的一个重要原则,必须贯串在刑事案件“私了”的全过程。 当然,这种自愿性,是在国家意志答应的范围内的自愿,不是为所欲为,不是想“私了”就“私了”。 4、司法机关的尊重性(服从性)。 司法机关的尊重性(服从性),就是指在刑事案件“私了”的过程中,司法机关对当事人是否“私了”,怎样“私了”,不应该有更多的干涉,更不应该起主导作用,不应该把司法机关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而只应该起一个辅助作用,应当尊重和服从当事人的意志,对于刑事案件的“私了”,应该是当事人说了算,正确一些说,是双方当事人共同说了算,司法机关不应该说了算。就是说,在刑事案件“私了”中,是当事人的意志起主导作用,不是司法机关的意志起主导作用,司法机关应该尊重或者服从当事人的意志。 当然,说刑事案件的“私了” 是当事人的意志起主导作用,不是说司法机关的意志就不起作用了。实在,在刑事案件的“私了”中,司法机关的意志还是可以起很大的作用的。如可以向当事人双方提出“私了”的建议,可以提出“私了”的方案,供当事人参考,可以对当事人提出的“私了”方案提出司法机关自己的看法,使“私了”方案更公正一些,更公道一些。总之,司法机关在刑事案件的“私了”中是可以大有作为的。 当然,司法机关的这种尊重性、服从性,是在国家意志范围内的尊重和服从,就是在国家意志的范围内,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和服从。 5、无刑事处罚性(不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刑事案件,传统的熟悉和做法是要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责任,对侵害方进行刑事处罚,这也是刑事案件“公了”的必然结果。但是,对于刑事案件“私了”来说,却却相反,是不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责任,不对侵害方进行刑事处罚。 刑事案件“私了”中的无刑事处罚性(不承担刑事责任),就是被侵害方放弃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责任的请求,司法机关也就不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责任,使侵害方不受到刑事处罚。 6、非强制性。 非强制性,是与自愿性相对应的一个特征。刑事案件的“私了”应该是当事人双方自愿的过程和结果,所以,它是非强制性的。司法机关不应该强制当事人双方同意对刑事案件的“私了”,其他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也不应该强制当事人同意“私了”,当事人之间也不答应任何一方对另一方进行任何形式的强制,强迫对方同意“私了”。 强制当事人同意进行“私了”,在刑事案件“私了”成为一个国家的刑事法律制度后,会是一个必然的现象,而且强制的形式会多种多样。所以,在建立了刑事案件“私了”的法律制度后,怎样防止强制当事人同意“私了”是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及司法机关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和重要任务。 7、不排除性(选择性)。 建立了刑事案件“私了”制度后,固然国家对一部分刑事案件规定了可以“私了”,但这并没有排除对这一部分刑事案件进行“公了”的可能性,就是说,对于国家刑事法律规定可以“私了”的那一部分刑事案件,只是为这一部分刑事案件打开了“私了”的方便之门,至于是不是“私了”,当事人完全可以进行选择,不想“私了”,仍然可以通过“公了”途径来解决他们之间的矛盾、冲突、纠纷。就是当事人同意了“私了”,在“私了”的过程中,只要“私了”还没有结束,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仍然可以放弃“私了” ,选择“公了”。 在传统的刑事案件结案方式中,只有“公了”一种方式,所以,当事人是没有自由选择权利的。有了刑事案件的“私了”制度,当事人才有了选择“公了”或者“私了”的自由权利。那么,司法机关有没有这样的选择权力呢?应该说是没有的。但是,司法机关有建议当事人选择“公了”或者“私了”的权力。 8、对“私了”解决方案履行的自觉性,缺乏履行的强制性。 从传统的刑事案件来说,刑事案件结案后,就是在法院判决后,是由国家强制力强制执行刑罚的。但是,对于刑事案件的“私了”方案来说,是由当事人自觉来履行的,强制力比较弱。当然,以我设想,对于刑事案件的“私了”方案,也应该赋予一定的强制力,最少应该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9、对“私了”解决方案的公正公道缺乏规范性的衡量标准。 对刑事案件的“私了”方案,没有认可的客观标准,不是依照法律法规,而是依照当事人双方认可的公正、公平、公道的准则进行,更多的是按照通行的社会道德和社会规范进行。 对于刑事案件的“私了”,其结果的公正公道度是可以依法来衡量的,当事人不服还可以提出上诉或申请抗诉,或者申诉等救济途径来补救。 10、国家意志和当事人意志的同一。 刑事案件“公了”完全是国家意志的反映和体现。但是,刑事案件“私了”却是国家意志和当事人意志的同一,两者缺一不可,当然,两者的意志体现方式是不同的,在刑事案件“私了”中起的作用也是不同的。 11、无救济性。 刑事案件“公了”,对于当事人来说是有救济途径的,上诉、申诉、请求***抗诉等。但是,对于刑事案件“私了”来说,假如“私了”结束,那么,对于当事人来说是没有救济途径的。当然,假如当事人是在外力强制下***同意“私了”的,应该答应当事人可以申请司法机关解除“私了”方案,让当事人重新选择“私了”或者“公了”。这也是刑事案件“私了”与刑事案件“公了”的重要差别特征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