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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之争:相煎何急(2)

2015-03-23 02:35
导读:“本自同根生,相煎何太急”。让我更感觉遗憾的是,作为我国政府采购活动的监视治理部分也不甘示弱。紧随《治理办法》颁发三个月后,国家财政部也


“本自同根生,相煎何太急”。让我更感觉遗憾的是,作为我国政府采购活动的监视治理部分也不甘示弱。紧随《治理办法》颁发三个月后,国家财政部也于2005年12月28日颁发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认定办法》不仅规范货物和服务的招标代理业务,还规范了工程的招标代理;不仅适用中心国家机关的招标代理业务,还规范地方的采购对象的代理业务。由此可见,《认定办法》的适用范围远远超过了《治理办法》的调整。国家财政部作为我国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同一主管机关,担负着全国公共采购市场的监视治理活动,对招标公司参与政府采购活动进行规范,是《政府采购法》所赋予的法定职责之一。本来是无可厚非的。但紧随着国家和改革委员会的步伐,随即发布《认定办法》,对我国同一的政府采购市场没有任何的积极作用。由于两个办法都属于部分的行政规章,其效力较低,难以对全国的公共采购代理业务形成同一的监视治理。固然《认定办法》所适用的范围和调整的对象远远超过《治理办法》。但在规范同一采购主体、采购客体时究竟适用哪部行政规章呢?可见,两部行政规章发生抵触和冲突是必然的。在此情况下,必将给各级政府采购监视治理部分带来困惑,究竟应该服从谁的指挥呢?因此,两个部委为了在公共采购市场中争权夺利,争先恐后出台的两个《办法》,并不能有效规范以营利为目的的中介招标代理机构。相反,正如与前面所谈到的理由一样,也会严重到各级政府机关为了集中同一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而专门设立的政府采购中心的地位和作用。

《治理办法》、《认定办法》相继而至出台后,曾有媒体称,这些办法对有意于代理政府采购相关事宜的中介机构来说,是“春天的到来”。笔者以为,两个办法给我国的公共采购市场所造成的负面影响远远大于其所应有的积极作用。为了解决前述部委之间的权力之争,我国立法机关必须重新审核我国的两部公共采购法即《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内容,必须废除旧法,将其相关内容纳进到《政府采购法》中,与此同时,我国的立法应该拒尽以营利为目的的招标公司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现行的两部法律只有走向同一,才能逐渐与WTO《政府采购协定》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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