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应用 | 古代文学 | 市场营销 | 生命科学 | 交通物流 | 财务管理 | 历史学 | 毕业 | 哲学 | 政治 | 财税 | 经济 | 金融 | 审计 | 法学 | 护理学 | 国际经济与贸易
计算机软件 | 新闻传播 | 电子商务 | 土木工程 | 临床医学 | 旅游管理 | 建筑学 | 文学 | 化学 | 数学 | 物理 | 地理 | 理工 | 生命 | 文化 | 企业管理 | 电子信息工程
计算机网络 | 语言文学 | 信息安全 | 工程力学 | 工商管理 | 经济管理 | 计算机 | 机电 | 材料 | 医学 | 药学 | 会计 | 硕士 | 法律 | MBA
现当代文学 | 英美文学 | 通讯工程 | 网络工程 | 行政管理 | 公共管理 | 自动化 | 艺术 | 音乐 | 舞蹈 | 美术 | 本科 | 教育 | 英语 |

《物权法》实施对船舶物权立法的影响(2)

2015-03-31 01:22
导读:(二)《物权法》的颁行在完善我国物权立法的同时也完善了船舶物权立法 《物权法》颁布前,我国的船舶物权很不完备,《海商法》在第2章规定了船舶

  (二)《物权法》的颁行在完善我国物权立法的同时也完善了船舶物权立法
  《物权法》颁布前,我国的船舶物权很不完备,《海商法》在第2章规定了船舶物权的相关内容,但并没有采用船舶物权的称谓,而是以“船舶”代之,规定了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和船舶留置权。除船舶所有权和抵押权外,船舶优先权主要针对特殊的海事债权,如工资请求权、船舶吨税和港口规费请求权、救助报酬请求权、与船舶营运有关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请求权等。通过其所具有的无需公示的秘密性、随船转移性等特点,保护特定债权人的利益。船舶留置权范围较为狭窄,仅限于造船人、修船人对船舶的留置权。由于《民法通则》并未建立起物权的一般原则、制度和体系,造成船舶物权在法律适用上一般规定的缺失,给解决实务题目带来困扰。《物权法》的颁布弥补了上述缺憾,基于《物权法》和《海商法》的一般和特别关系,船舶物权在《海商法》没有特殊规定时,即适用《物权法》的一般规定。因而,《物权法》所确立的物权的基本概念、一般原则和制度同时也构成了船舶物权法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比如物权法定、物权公示以及对不同当事人物权的同等保护原则、《物权法》对物权保护的规定以及有关所有权、担保物权一般规定等均应当对船舶物权适用。从这个意义上讲,《物权法》的颁布和实施在完善我国物权法的同时也相应地完善了船舶物权法。
  
  三、《物权法》实施后船舶物权在适用该法时所面临的题目
  
  《物权法》的颁行在对船舶物权立法带来积极影响的同时,也会给船舶物权适用《物权法》带来相应的题目,假如对船舶物权不加区分地直接适用《物权法》,甚至会给船舶物权及船舶物权制度带来一定的矛盾和冲突。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一)《物权法》有关登记公信力的适用
  登记公信力即经登记所表现的物权变动或者物权状况真实、正当和有效,纵使该物权不存在或有瑕疵,信赖该物权而为交易的,法律承认其效力。登记公信力的基础是登记推定力,它以登记的外部表征对登记权利作了法律上的真实推定,将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物权变动分成形式上物权变动和实质上的物权变动。当登记所反映的形式上的物权变动与实质上的物权变动不一致时,登记提供了一种对形式上物权变动的信赖。因而,当登记所展示的形式上的物权不受实质物权的影响而独自发生法律效力时,经登记的物权即具有公信力,反之,则无公信力。
  《物权法》对船舶物权变动模式采用意思主义,与一般财产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不同。同时,《物权法》并没有进一步就该模式下船舶登记效力以及是否具有公信力等作出具体规定。而《物权法》确立的登记公信力是建立在不动产物权变动形式主义的模式之上,因其与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所依靠的经济环境和法律理念不同,由此形成配套制度上的差异。意思主义立法模式下,物权变动以当事人的意志为终极决定因素,“登记”和“可以对抗第三人”之间并非为充分必要条件,只有当登记的形式上物权变动和实质上物权变动一致时,才对第三人产生尽对的效力。故登记仅具有消极信赖作用,登记本身不具有权利正确推定的效力,因而,船舶物权登记没有公信力。基于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立法模式是截然不同并具明显对立的立法主义[1],且它们的某些差异具有不相容性,假如直接将《物权法》有关登记公信力的规定运用于船舶物权,则将对船舶物权产生制度上的冲突。
  (二)对《物权法》不动产登记规定的适用 您可以访问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查看更多相关的文章。
  《物权法》第2章第1节对不动产登记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包括登记的效力、登记审查、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和预告登记、异议和更正登记等,建立了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物权法》对船舶物权公示与不动产相同,亦采取登记方式,同时却将其规定在第2章第2节动产交付中,且没有对船舶物权登记作出一般规定。对此,《物权法》中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是否适用于船舶,值得探讨。从两者皆以登记为物权公示方式看,船舶物权登记在无特殊规定时,应适用登记的一般规定,从而,《物权法》有关登记审查、登记机关赔偿责任和预告登记、异议和更正登记的规定理应适用于船舶物权。但假如按此适用,则会产生新的题目。原因在于形式主义和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对登记配置的要求并不相同,势必会造成《物权法》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与意思主义模式的船舶物权变动并不匹配。形式主义和意思主义立法模式下登记配置不同主要表现在:(1)从登记的属性上考察。前者登记是强制行为,不登记,对当事人和第三人均不能产生船舶物权变动;后者则为自愿行为,不登记,不影响船舶物权变动。(2)从登记审查上考察。前者登记机关对物权登记进行实质审查,并承担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后者登记机关仅对登记进行形式审查,无须查明物权的真伪。(3)从对错误登记的补救上考察。前者因登记具有公信力而需运用异议登记和更正登记纠正登记错误;后者则因登记无公信力可以直接撤销错误登记,异议登记和更正登记的内容有别于前者。(4)从预告登记的作用上考察。前者适用于对未来取得物权的债权请求权进行的保全;后者则针对未完备登记程序条件的物权保全和附条件、期限的债权保全。由此,船舶物权登记不能直接适用《物权法》中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否则,将无法实现船舶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功能和目的,并终极无法落实该模式下的物权变动。
上一篇:论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法属性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