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实施对船舶物权立法的影响
2015-03-31 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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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物权法》实施
摘 要:《物权法》实施后,其一般规定对船舶物权有适用的余地,但《物权法》对船舶物权采用不同于一般财产的变动模式,导致船舶物权在直接适用《物权法》时将产生制度上的冲突,对此,需要通过修改《海商法》和《船舶登记条例》,另行进行制度上的配置。
关键词: 物权法;船舶物权;船舶物权立法
Abstract:
In logic, the general provisions of the newly enacted Real Right Act might apply to the title of ships. However, the title of ships is not treated by the Act as a general property and institutional conflicts may occur while directly applying the Act to the title of ships. As such, to apply the Act to ships smoothly, the relevant laws such as the Maritime Code and the Ships Registration Regulations should be amended so as to make them consistent with the Act.
Key Words: the Real Right Act; title of the ship; legislation of the real right of ships
作为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物权法》的颁布和实施对明确物的回属、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以船舶为标的的船舶物权亦属于物权体系的范畴,《物权法》第24条和第180条、188条更直接规定了船舶物权变动模式、船舶和建造中船舶抵押权,因而,不仅《物权法》的一般原则和制度有对船舶物权适用的余地,而且《物权法》实施中还存在着船舶物权立法与《物权法》衔接等题目,《物权法》的实施必将对船舶物权和现行船舶物权立法产生一定的影响。而船舶物权的特殊性,又会使其在适用《物权法》时对船舶物权立法带来一系列新的题目。对此,如何协调和理顺船舶物权与物权、《海商法》、《船舶登记条例》和《物权法》的关系,值得我们关注和研究。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一、《物权法》与《海商法》有关船舶物权规定的关系
《物权法》调整物的回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是对物权制度的共性题目进行规定,包括物权法的原则、物权变动和公示、财产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等,并建立了物权的基本概念、制度和体系。《海商法》因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而对船舶物权进行规定,《船舶登记条例》则因国家对船舶的监视治理和保障船舶登记各方的正当权益而对船舶所有权和抵押权登记程序等进行规定,它们构成了我国现行船舶物权的专门法。《海商法》关于船舶物权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2章“船舶”中。其中,船舶所有权涉及到船舶所有权变动以及船舶共有等题目;船舶抵押权涉及到船舶抵押权的设立、顺位、抵押权登记、建造中船舶和共有船舶抵押权以及与此相应的船舶保险和转让等题目;船舶留置权仅涉及修造船时的留置题目;船舶优先权涉及到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和顺序、优先权的转让和消灭等。船舶所有权和抵押权以登记为公示,在物权变动上采登记对抗主义。《物权法》与《海商法》有关船舶物权的规定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对此,《海商法》关于船舶物权的规定应遵循《物权法》所确定的一般原则;同时,基于船舶物权的特殊性,《海商法》需对船舶物权不同于一般物权的领域进行规定。在法律适用上,《海商法》对船舶物权有特别规定的,应优先适用该规定,没有规定的,则按照《物权法》的一般规定和原则处理。
二、《物权法》实施后对船舶物权和船舶物权立法的积极影响
(一)《物权法》的颁行同一了我国现行法律中船舶物权规定存在的冲突
《物权法》颁行前,我国有关船舶物权变动的规定并不同一。《海商法》、《船舶登记条例》对船舶所有权和抵押权的变动采意思主义立法模式,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担保法》则对船舶抵押权采用了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船舶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注:《海商法》第9条和第13条,《担保法》第41条和第42条。)由于《海商法》、《担保法》和《船舶登记条例》对船舶的界定并非一致,(注:《海商法》中的船舶为第3条规定的“海船和海上移动式装置,但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船舶登记条例》中的船舶为机动、非机动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船舶上装备的救生艇筏和长度小于5米的艇筏除外。《担保法》则对船舶没有界定。)导致了上述法律法规在船舶抵押权设立上存在着冲突,给法律适用上带来混乱。《物权法》的颁行解决了该题目,其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针对一般财产的物权变动采用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以登记或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构成要件;同时,将船舶物权变动从该模式中拿出,第24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及第188条船舶、在建船舶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针对船舶物权变动采取意思主义立法模式,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该规定消除了我国现行法律有关船舶物权变动的规定不一致的状况,并将所有类型的船舶物权变动同一到登记对抗模式下,从而使现有的《海商法》和《船舶登记条例》与《物权法》的规定相协调,并避免了争议的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