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 信 用 证 的 独 立 原 则(2)
2015-04-16 01:00
导读:尽管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已经稳固地确立起来,但是它不是尽对的,在适用时还存在着例外情况,其中欺诈是适用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时最主要的例外情况。
尽管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已经稳固地确立起来,但是它不是尽对的,在适用时还存在着例外情况,其中欺诈是适用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时最主要的例外情况。所谓“欺诈例外”,是指银行在一般情况下遵循信用证交易独立性的原则,但假如确有证据证实卖方实施了欺诈行为,银行可拒付货款,买方也可要求开证行拒付,或向法院申请颁发禁止支付令对银行的付款或承兑予以禁止。
然而信用证的欺诈是如何产生的呢?从上面关于信用证独立原则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根据独立性原则,只要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规定,开证行即予付款,而不受买卖合同的制约。但是,正是该原则的这种只审单不验货的特性,构成了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固有缺陷。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本身,对信用证受益人在银行只审单据作法的掩盖下所进行的欺诈行为,未予、也不能设防,这就使欺诈者有空可钻,而这个空子依靠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本身是无法封堵的。一些英美法系国家的和判例对信用证的这一弊端作出了积极反应。一方面,它们承认信用证独立原则是信用证交易的基石;另一方面,它们指出这一原则的适用不能无视国际贸易交易的实际情况,在受益人欺诈的情形下信用证独立原则的充分、尽对适用应当受到限制,买方可以请求法院颁发禁止支付今,阻止银行付款。美国法院1941年在Sitein V. J.henry Schroder Banking Company案中第一次确立了信用证交易的欺诈例外,确立了开证行拒付原则。在该案中开证申请人即原告向法院提出,从印度供给商处运来的货物非所定购猪鬃,而全部是垃圾,请求法院公布信用证无效并颁布禁止令禁止银行付款。由于原告能够提出足够的证据,证实受益人的欺诈行为,因而法院接受了其请求,颁布禁止令禁止银行付款。1983年英国United City Merchants V. City Bank of Canada案中,这一原则得到进一步完善。《美国同一商法典》5-114条2款及1-115条对此均有明文规定。但是,为了保护本国银行的对外信用,尊重信用证独立性,英美两国的法院在签发禁止令时十分谨慎,严格坚持下面四个原则:1.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性,法院不能由于与信用证无关的事件而干预信用证的运作;2.信用证交易的侵权之诉应当是和欺诈有关的,必须证实明显存在欺诈成分,而且银行知情;3.禁止令不损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4.禁止令必须在银行付款或承兑之前发出。
(科教范文网http://fw.ΝsΕΑc.com编辑) 固然英美两国承认受益人欺诈构成了对信用证独立原则的适用例外,但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同一惯例》则夸大,只要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开证行就必须付款,可见它坚持了信用证独立于基础交易这一原则。《同一惯例》第4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固然《同一惯例》这么规定主要是为了维护银行的利益,使银行不致卷进买卖双方因合同而引起的纠纷,但是这造成了在银行已经明知的情况下让买方独自承担可能遭受卖方欺诈的风险,这显然是分歧情理的。国际商会显然也意识到了过分严格适用信用证独立原则的不公道性,固然在《同一惯例》中没有明确规定“欺诈例外”,但是在受益人欺诈的严重挑战眼前,原本坚持“信用证独立原则”的国际商会的态度也有所松动与缓和,以为“一家银行假如发现有欺诈行为,它就有义务不再支付”。
另外,从上面关于信用证欺诈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固然英美国家采取法院签发禁止令的做法来对信用证欺诈造成的损失进行补救,但是由于《跟单信用证同一惯例》还未对适用信用证独立原则作出例外规定,因此对信用证欺诈的最有效防范手段是事先预防,而非事后补救。首先,买方应尽量挑选在国际上信誉良好的公司作为贸易伙伴并安排信用证付款;其次,在具体交易中假如以为卖方有可疑之处,买方应及早采取预防措施,如可以要求使用FOB价格术语,借机加以摸索;再次,认真审核单证;最后,当事人可以求助于保险公司,对单据虚假的风险进行投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