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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程序的固有功能及其启示(2)

2015-04-24 01:01
导读:二、再审的固有功能对我国再审制度改革的启迪 (一)取消再审或以所谓的三审“代替”再审的观点不可取 在我国再中制度改革的讨论中,有取消再审的


  二、再审的固有功能对我国再审制度改革的启迪

  (一)取消再审或以所谓的三审“代替”再审的观点不可取

  在我国再中制度改革的讨论中,有取消再审的观点,也有倡导三审制,以大大减少再审,进而“替换”再审的观点。这些观点不可取没有看清再审的真正本质。它们夸大再审对既判力、裁判稳定性的破坏性,但没有看到这并不是由于再审的固有功能、固有属性造成的,并不是由本原的再审造成的,本原的再审恰恰以认可、承认原审的正确性为条件,是一种对原审的真正补充和完善。实践中之所有客观存在再审对裁判既判力,稳定性的破坏,根本上是由非本原的再审功能如纠错、监视、同一法律适用等造成的。其二,补救作为再审的固有功能表明,对一个完整的诉讼程序系统而言,即使在原审完全正确条件下,也总是存在原审不可能发现的新情况,总是存在正常程序不能“为”或者难“为”的情形,原审补救的需要总是存在,相应地以满足这种需要为使命的再审总是必不可少。

  (二)从再审的固有功能看,我国再审制度存在的最突出题目是功能混同、功能异化

  当前我国再审制度存在的根本题目是什么?再审主体无穷、次数无穷、审级无穷、管辖无穷、理由无穷等再审无穷的观点为主导观点①。然而,从对再审的功能分析来看,目前我国再审制度存在的最突出题目则是功能混同、功能异化。

  目前我国再审程序被称为审判监视程序,监视、纠错被作为再审的主要功能,而再审的固有功能-补救反而被淡化,这使整个再审程序从主体功能来看呈现的是功能异化状态,特别程序不特。再审以监视、纠错功能为主,实际上使再审同上诉审功能不分,功能混同。由于防错、纠错、监视以及同一法律适用、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利等本是上诉审的特有功能、主要功能②,把本已由上诉审担负的功能再让再审来担负,使再审在功能上就象一次重复的二审或者说三审。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对比民诉法第179条和第153条,再审同上诉审的功能混同体现尤为明显:再审的事由同上诉审的改判事由基本上没有大的区别。适用法律错误和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以及可能影响实体处理的违反法定程序既是上诉审的主要改。这就是说再审纠正的错误和上诉审纠正的错误基本上没有差别。这种功能混同现象从根本上是由我国“有错必纠”的再审观念造成的。

  (三)改革我国的再审制度的目标是使我国再审程序总体上体现补救的根本性质和功能。

  再审改革应当有整体观念,整个诉讼程序各自功能清楚、分工明确并协调运作,应当是再审改革的立足点。我们可以把再审改革看作是一种功能回位、功能重新整合。理性地看,一个公道的诉讼程序功能整合系统,很大程度上,只能是由一审的满足诉权,上诉审的纠错、监视并同一法律适用,再审的补救共同来构成。违反这种功能整合,必然导致功能混同,功能异化、功能浪费等不公道现象。所以,我国再审改革的总方向应当是:改变目前我国再审同上诉审功能混同的不公道状况,放大再审补救这一固有功能,限制、弱化以致逐步剥离再审的纠错和监视功能。

  从整体角度看再审改革,还应当看到的是,我国再审反映的实际不仅仅是再审的题目,很大程度上是整个诉讼程序的题目,相应地,再审改革仅仅只是再审本身的改革解决不了再审存在的题目,很大程度上依靠正常程序的功能强化。我国再审之所以承担大量不应承担的监视、纠错功能,同正常程序本身的审判质量不高有很大关系。终审程序结束后客观上仍存在大量纠错的需要,相应地也就会需要存在纠错的功能机制。由此,我国的再审要完全本原化,必须在正常程序的审判质量进步到一定水平才有看实现,改革再审,必须与正常程序的功能强化同步;由此,我国目前的再审改革,要完全剥离纠错、监视等功能并不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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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是对再审的纠错、监视等功能进行限制。我国民诉法179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有五项,这五项侧重体现着不同的功能。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即新证据事由侧重体现的是补救功能,属于原审程序不能“为”或难以“为”的情形。第四项“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以及第五项“审判职员再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均属于因审判行为违法而导致审判应宣告无效或应撤销之情形,体现的也可以说是一种“间接”的补救功能。第二项和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原判决、裁定适用确有错误的”很明显体现的是纠错、监视功能和法律同一适用功能,纠错与监视、纠错与法律同一适用往往有一体两面关系,对错误而言是纠错,对原审而言纠正这种错误就是监视,对法律适用同一而言,纠错就是同一法律适用。直接体现补救功能的第一项和间接体现补救功能的第四项、第五项与大多数国家的民事再审事由有程度不同的一致,而完全体现纠错、监视和同一法律适用的第二项、第三项则为各国民事再审所排除。限制再审应当主要对这两项进行进行限制,对其他三项而言则主要应当是规范、细化。如何限制呢?比较认同的观点是“依法纠错”,但是“依法”纠正什么样的错,“依法”不纠正哪些不应当纠正的错呢?并没有深进的令人信服的回答。而且,“依法”具体指“依”哪一“法”,难道以前的纠错都是没有“依法”的纠错吗?笔者以为,“依法纠错”还是一个含义不清楚的概念,不管是叫“依法纠错”,还是叫其他什么纠错,最关键的就是将目前再审同上诉审完全不加区分、混同的纠错限制为监视性纠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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