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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程序的固有功能及其启示(3)

2015-04-24 01:01
导读:所谓监视性纠错,就是只对法官故意、过失造成的裁判错误进行纠正,同一般的全面纠错相比,它最大的不同就在于它侧重的是对法官行为的监视,而不仅


  所谓监视性纠错,就是只对法官故意、过失造成的裁判错误进行纠正,同一般的全面纠错相比,它最大的不同就在于它侧重的是对法官行为的监视,而不仅仅只是裁判结果的纠错。这种纠错排除了法官非故意、过失情形下因熟悉分歧、熟悉能力等因素导致的“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错误”等。这种监视性纠错,需要在启动再审时既审查裁判本身是否有错误,同时还需要审查法官是否存在故意和过失行为,只有同时符合以上两个条件的才能启动再审。

  排除非法官过错的裁判错误启动再审将较大程度改变目前我国再审比例大、终审不终现象。我国每年真正追究违法审判责任(主要表现为法官的故意和过失)的案件占整个再审案件数目的比例很小,不到10%.在没有被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案件中,除新证据事由外,很多都是非法官过错的裁判错误,大多表现为熟悉因素。例如,房产卖出后又抵押的所谓“一女多嫁”案件,同一类型案件有的判抵押有效,买卖无效,有的判买卖有效,抵押无效,由此启动再审的不少。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滞后的情况下,确实存在不少熟悉分歧的案件被启动了再审,这是客观事实。据笔者的初步统计,在目前我国申请再审和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案件中,属于新证据事由反映补救性质的案件约占20%;主要是程序严重违法及法官审判中有贪污受贿等行为启动再审的约15%;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兼一般程序违法,主要体现纠错、监视功能的则占到了65%,其中约30%-40%属于法官熟悉因素等非过错导致再审。这就是说,假如将目前我国再审的全面纠错,监视限制在监视性的纠错,我国的再审案件将由此减少30%-40%.将再审限制在监视性纠错,从根本上讲是由于法官故意和过失导致的裁判错误是最需要纠正的错误,而法官熟悉等非过错因素导致的裁判错误则最不应当作为再审事由。存在法官过错的裁判错误,从结果和原因两方面都严重损害着裁判的司法性。裁判的司法性集中体现在裁判结果公正,过程公正和裁判主体中立。存在法官过错的裁判错误,不仅就其结果而言是错误的,而且,因作为裁判主体的法官偏离了司法性的基本要求而使整个裁判在严格意义上具有了无效的性质。显然,它的危害性也最大。由于它影响的不仅仅只是裁判的实体处理结果本身,个案本身,而且直接危害着整体的司法形象、司法权威和司法的公信力。把这种裁判错误都排除在再审之外,不仅会使当事人失往救济的机会,也使对法官的违法审判责任难以追究,错案责任制的落实失往根基。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为什么不存在法官过错的裁判结果错误又最应当排除在再审之外呢?

  首先,这类错误主要反映的是熟悉分歧,严格来讲它不能称为裁判“错误”或者说“错案”。错案责任追究制曾遭到不少人的批评。一种颇具代表性的观点以为,法律运行中三方面的不确定性即法律的不确定性、事实的不确定性以及政策、环境和法官个人等非法律因素的不确定性,终极造成对“错案”难以界定,由此错案责任追究制不宜实施。③笔者以为,就存在法官过错的裁判结果错误而言,称之为错案尽不为过:而就不存在法官过错的单纯裁判结果错误而言,上述则击中了要害。由于,在这种情形下,所谓的裁判结果“错误”主要反映的是熟悉的分歧,而就这种熟悉分歧使然的“错误”而言,“正确”的标准恰正是非常不确定的。由此,有学者主张,错案应当包含主观方面的标准,须法官具有严重过错,应综正当官主观过错、违法违游记为和裁判、决定的重大错误及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界定,不应当仅从案件处理结果角度考虑,将结果错误的案件一概斥之为“错案”。④其二,让主要表现为熟悉分歧的裁判“错误”进进再审,实际是让再审承担了本不应承担的职能即同一法律适用,这同再审的根本性质、固有功能完全背离。

  由于我国审判指导工作的薄弱,特别是判例示范指导作用的严重缺失以及司法解释的滞后,审判实践中客观上较大量地存在对同一案情的案件,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同一合议庭判决却不一致的情形。很多申诉人拿着同样案情结果却相异的其他判决,不断申诉,要求参照适用。而法院由此启动再审,通过再审来纠正的也不少。目前我国再审存在的这种状况最需要改变。首先,一个显然的事实是,让再审来同一法律适用势必导致案件不断“翻烧饼”,所以这类案件启动再审后往往后遗症不断,既不轻易服判息诉,也往往导致再次再审。其二,既然主要是熟悉分歧,就没有理由说现在以为要再审的熟悉就比原审更正确,对原审的熟悉应当尊重。再次,从根本上看,改变目前我国裁判中较大量存在的法律适用不同一的情况,应当通过加强审判指导和司法解释和案例示范工作,通过强化上诉审的同一法律适用作用等途径来解决,不应当通过再审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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