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体育竞赛伤害赔偿制度的设立(2)
2015-05-16 01:12
导读:2、不能免责的伤害行为,指的是在比赛中,比赛规程不答应的情况下,却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另如,在冲撞尤为激烈的足球比赛中,假如不按照比赛
2、不能免责的伤害行为,指的是在比赛中,比赛规程不答应的情况下,却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另如,在冲撞尤为激烈的足球比赛中,假如不按照比赛规则,为了抢到球或者为了进球而故意用腿踢开对方球员或者用手扯开对方球员甚至从背后铲球等行为的实施而使对方球员受到严重伤害的,应当追究致害方的责任,同时应该对受害方给予经济上的赔偿,赔偿行为通常应当由致害方所在单位或企业以及本人来实施。
三、不能免责的伤害行为定性
体育竞赛中的可以免责的伤害行为是一种公道的行为,所以笔者在此不讨论其行为性质。
体育竞赛中的不能免责的伤害对方的行为,笔者以为应当回属于一种民事侵权行为。民事侵权行为的发生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客观要件则是:侵权行为的存在;损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加害行为的违法性。而主观要件有:行为人须有行为能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1]
在体育竞赛中伤害他人,即有侵权行为的出现,同时也发生了比较严重的损害结果,运动员所受的伤害是由侵害人早造成的,其违法性我们作了一个扩大了的解释,在这里法包括法律法规、比赛规则和道德;而且其主观上必有损害他人的故意,即明知其行为有可能造成他人受到严重伤害的恶果却故意而为之,当事人也是具有行为能力之人。比如,在足球比赛中明知背后铲球会造成他人受到严重伤害,却故意背后铲球,结果造成严重伤害后果,这就是一种侵权行为。
作为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就一定会有其回责原则。回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核心,确定一切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都离不开侵权行为法的回责原则的指导。并且根据这些回责原则来对受害者进行赔偿。侵权行为法的回责原则有三种: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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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以为在竞赛中的不能免责的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回责根据的回责原则,也就是说,没有过错就没有侵权责任,有一定过错就必须承担一定的责任,这种原则将过错作为回责的构成要件和回责的终极要件。[3]
笔者还以为在某些情况下还可以适用过错相抵,过错相抵是指“关于损害之发生或扩大,被害人有过失者,得减轻或免除赔偿金额”。也即因侵权行为发生损害赔偿,但是双方均有过错,即侵权人和受害人均有过错,则适用过错相抵,按照相抵后的过错来承担责任,相抵后谁的责任多,则由谁赔偿相抵后的部分损失。[4]
根据这两个基本原则,我们就可以确定双方在体育竞赛伤害中应该承担的责任。同时,我们还可以确定在竞赛中受伤的运动员的赔偿范围。赔偿的范围通常有全部赔偿和部分赔偿两种。全部赔偿是指侵权行为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行为人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范围为依据,赔偿全部损失。我们所说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可预期获得的利益)。部分赔偿则是对其损失的某些部分进行赔偿;或者按照所应该承担的责任,赔偿部分损失。在侵权行为中应当是以全面赔偿为原则,部分赔偿为例外。[5]
四、赔偿的对象
赔偿的对象即在体育竞赛中受到伤害,所应该接受赔付的人。假如在竞赛中受到的伤害,行为人是可以免责的,则赔偿对象就是受害者,赔偿人则为其所在单位或。假如行为人不能免责,则赔付的对象有两者:一是受害者本人,他是当然要赔给的;另一个则是受害者所在单位或企业。而赔偿人责为致害方和其所在单位或企业。
对受害者的赔偿既是必须的,但是为什么当行为人不能免责时,对其所在单位或企业也要进行赔偿呢?举个例子,在全国足球联赛中,一两个重要的球员由于对方的故意伤害,而使其必须得接受,不能参加下几轮比赛甚至再也不能参加比赛了,对其所在俱乐部来说,无疑是一个巨大的损失,本来可以拿到联赛冠军的球队由于某一两个主力队员的不能参赛,而使冠军成了可看而不可及。拿不到联赛冠军会使俱乐部的商誉受到极大的,而企业的商誉有很大一部分来自其骨干职员的声誉,主力运动员受伤,其声誉肯定会大打折扣,从而使其经济效益急速下滑,商誉的建立往往是非常缓慢的,而商誉的丧失是非常迅速的。这些损失应该要由致害者和其所在单位或企业共同承担,致害者和其所在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对单位因此而遭受的严重经济损失,要求赐与赔偿的要求也是完全正当和公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