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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有限责任制度负面效应的法律思考(2)

2015-05-26 02:10
导读:在我国现阶段,诚信原则远未真正成为市场交易准则,公司有限责任制度更轻易被用于规避法律义务,从事欺诈行为。例如,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


  在我国现阶段,诚信原则远未真正成为市场交易准则,公司有限责任制度更轻易被用于规避法律义务,从事欺诈行为。例如,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必须为2人以上50人以下,一人公司在我国并未开放,只答应国有设立国有独资公司。但是,公司实践中虚设股东的现象时有发生,虚设股东以达到法律规定最低人数的需求成为公司操纵中的普遍作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如为成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享受优惠待遇,搞假合资假合作,而实际上外方根本没有出资;再如为凑足股东人数,名为公司,实为独资。因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的身份及出资比例并未规定,经常导致一个股东持有的股份与其他股东股份持有额极不相当或公司的股东全为家庭成员等现象。这样个别或少数股东全权经营治理公司,当治理不善致使公司亏损不能履行其义务时,股东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债务负责,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的那部分债权损失,将由那些对公司经营不善完全无辜的债权人承担,而那些控制治理权可以避免这种情势发生的个别或少数股东却不用承受这种风险,这是显失公平的,何况,股东相对于债权人来说,在公司中总是居于有利的地位。有限责任就可能使公司个别或少数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利用公司从事不正当的活动,将公司资产转移到股东个人账户上,以致公司不能公道地存续,公司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保障。

  此外,还有一种情况必须引起我们的重视,即***公司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可以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在公司团体中,母公司利用其在子公司中的控股地位,无视子公司的利益,把子公司当作推行贸易政策工具的现象并非少见。母公司与子公司法人资格相混淆,没有独立的、明确的帐目,结果是母公司独吞子公司经营成果,又可利用子公司作为逃避法律责任的手段,这对子公司的债权人而言,同样是尽对不公平的。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负面效应还表现在其它的一些方面。例如,在现实生活中,任何不特定确当事人均可能由于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害,成为非自愿的债权人,但有限责任制度经常使受害人得不到足额赔偿,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侵权行为法作用的发挥,有时甚至沦为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等。但最主要也是最普遍的形式是本文所论述的几种,若这些负面效应不能受到有效的抑制,不仅会影响公司的运作,而且会对市场经济体制和交易安全产生严重影响。

  三 完善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探索

  正由于公司有限责任制度存在如此缺陷,才遭到了人们的批评,并开始了改造有限责任、重构公司类型选择的探索。有人主张用无穷责任公司代替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也有人主张用两合公司代替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可否认,这些意见的提出都有一定的公道性,但是细加便可得出不宜采纳的结论。首先,无穷责任公司本身固有的先天性不足,与技术和生产力水平极不适应,必然会随着现代化大生产的发展而逐渐退居次要的位置,进而在某些国家被淘汰。极不谨慎的投资过度行为,使得公司或其股东不能偿付其所负债务是常有的事,一旦公司资产不足以支付,而股东资产亦是有限的,也不一定就能担负起无穷责任的风险。可见,即使是无穷责任也并不可能消灭对债权人可能出现的不公平。其次,两合公司虽是一种较早的形式,但这种责任模式破坏了现代公司赖以生存的有效资本市场的存在。自现代以来,这种模式也日趋衰落,实际中存在也极其稀少,因此,笔者以为,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作为一种经过长期实践检验而确立下来的现代公司法的基本制度,是发展和进化的必然结果。它以其分散风险、降低交易本钱等优点,促进了的自由竞争和飞速发展,成为推动生产力发展的强有力的法律杆杠。假如否定有限责任,将会阻碍投资者的积极性,社会发展也将为此付出巨大的代价,我们不否认有限责任对债权人可能造成的不公平的道德公害,但这种道德公害在无穷责任原则下仍然是存在的。不能仅仅由于有限责任存有不足,就予以全盘否定。所以,有意义的不在于要不要对公司实行有限责任制度,而是应深进地探讨如何完善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在这方面,不少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都进行了诸多探索,提出了各种方案,概括地说主要有两种:一是“揭开公司的面纱”;二是通过专门的公司团体法对母公司、子公司的法律关系作出直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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