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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签政府采购合同法律责任分析(2)

2015-08-29 01:08
导读:也许读者会问,为什么采购主体与供给商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是等同的呢?笔者以为,这要从我国政府采购的立法宗旨和采购当事人不同的权利义务开始谈

也许读者会问,为什么采购主体与供给商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是等同的呢?笔者以为,这要从我国政府采购的立法宗旨和采购当事人不同的权利义务开始谈起。固然政府采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同等的,但客观上还是存在着不同等,众多的供给商始终是弱势群体。由于采购主体把握着公共权力,对于供给商的资格、采购方式、采购程序、评审专家等享有选择的权利或称权力和确定中标、成交供给商的权利或称权力,为了对这种权力或称权利有所限制,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了采购主体很多的义务。这些义务集中体现在法律责任这一章节里。这一点完全不同于我国《招标投标法》。在《招标投标法》这部法律中,招标采购人享受更多的是权利或称权力,而投标人承担更多的是法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给商签订采购合同的,那么根据违法情节轻重不同,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该分别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和警告、罚款等行政法律责任。而对于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中标、成交供给商拒尽签订书面政府采购合同的,法律没有规定中标、成交供给商应该承担行政责任。固然我国财政部2004年8月11日出台并于同年9月11日起施行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治理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中标、成交供给商拒尽签订书面合同的法律责任,但这是一部行政规章,由于违反上位法的立法宗旨,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规定,行政规章与法律相冲突的内容无效。又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给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同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由于我国立法已经非常明确地表明,政府采购合同不属于行政合同,故中标、成交供给商不应该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政府采购的监视治理部分无权对中标、成交供给商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否则,行政主体就违反了处罚法定原则。这样以来,中标、成交供给商的违法行为是否就不承担法律责任呢?回答是否定的。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由于其所具有的严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供给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假如不是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中标,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中标人不执行中标通知书的义务,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即: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科教范文网 fw.nseac.com编辑发布)
由于我国对于政府采购合同的性质已经有明确的定位,即属于民事合同。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普通法;新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旧法。我国《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颁布时间都晚于《合同法》,而《招标投标法》则早于《政府采购法》,我国《合同法》相对于前两部法律,为普通法。我国《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关于要约承诺的规定、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方面规定,都不同于我国合同法,前述已经过,所以应该优先适用于特别法的规定,但特别法没有规定的,应该适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我国《政府采购法》在确定政府采购合同为民事合同的条件下,对政府采购合同适用法律进行了概括性的原则规定,即采购人与供给商之间在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合同变更、合同终止、违约责任等方面,必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执行。由于政府采购资金属于财政性资金,采购的目的是为了公共事务,政府采购还具有维护公共利益、加强财政支出治理、抑制***等功能,因此,政府采购合同又不完全等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所以,政府采购法在明确适用我国合同法的条件下,对政府采购合同订立、效力、变更、终止等有关特殊题目作出了必要的规定。对于中标、成知书发出后,采购主体或者中标、成交供给商不执行相应义务的,前者应该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和缔约过失的民事责任或者侵权的民事责任,后者必须承担缔约过失民事责任或者侵权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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