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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签政府采购合同法律责任分析

2015-08-29 01:08
导读:法学论文毕业论文,拒签政府采购合同法律责任分析在线阅读,教你怎么写,格式什么样,科教论文网提供各种参考范例: 众所周知,在政府采购
众所周知,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标、成知书发出后即就具有效力,不论是采购主体还是供给商都必须无条件地遵守中标、成交通知书发送后的法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给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旬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给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给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中标、成交通知书发送后,不论是采购主体还是中标、成交供给商,实践中均存在拒尽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现象,而且是屡见不鲜,频频发生。在拒签情形下,采购主体或者中标、成交供给商是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还是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是应该承担行政责任还是民事责任,众说纷纭。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判决拒签方不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有的法院判决应该承担缔约过失的民事责任(详见谷辽海撰写的《政府采购案例评析》,群众出版社出版;前者案例如《中标通知书带来什么》,后者如《邀请招标遭遇缔约过失责任》)。不论是我国《招标投标法》还是《政府采购法》,固然都对中标、成交通知书的法律效力有明确、强制性的规定。然而,假如一方不执行中标、成交通知书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现行法律却都没有给出非常明确的答案。故笔者以为,有必要对中标、成交通知书的法律效力作一些,不论是对于实践还是立法都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大家都知道,招标采购人发出的招标公告是要约邀请,投标人针对招标文件的进行响应是要约,招标采购人确定中标、成交供给商并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是承诺。在承诺生效上,我国《合同法》采用“到达主义”。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我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进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进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开标后,评标委员对各个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评审,从中确定合格的中标人;定标后,应该招标采购人应该向中标人发出书面的中标通知书;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不论是通过那种政府采购方式,定标或确定成交结果后,都应该向中标或成交供给商发出书面的中标、成交通知书。两部法律都规定了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即具有发生法律效力,这又不同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我国的招标投标活动和政府采购活动对于承诺的生效时间是采取“发信主义”。所谓承诺的“发信主义”,是指承诺在承诺通知发出时生效。“发信主义”更适合于招标采购方式的特定情况,由于采取“到达主义”,假如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在投递途中丢失或延误,那么将到招标采购过程的有效性和严厉性,同时也不利于及时约束供给商或承包商,为了使中标人或成交供给商承担起签订合同的义务,受到采购合同的约束,从而更好地保护采购主体的权利。所以,我国招标采购合同的订立中,规定了承诺生效时间依“发信主义”,而非合同法上的“到达主义”。这也就意味着合同法中有关承诺的撤回等规定,不适用于招标采购。根据合同成立是否应以一定的形式为要件,合同又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所谓要式合同,是指应当或者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方式而成立的合同。由于政府采购涉及到财政性资金的公道使用和公共利益的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假如双方当事人还没有签订书面的政府采购合同,说明合同关系还没有成立,也就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违约方来承担违约责任。这样以来,我们又该如何理解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即生效的法律规定?笔者以为,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对招标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给商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并不是政府采购合同成立的约束力,更不是生效合同的法律约束力,而是拘束招标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给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对这种法律强制力的违反所承担的不可能是违约责任,而是合同订立过程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倘若我们以为,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即构成政府采购合同,则有悖于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采购主体与中标、成交供给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旬日内通过书面的形式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这一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就徒具形式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为无效合同。所以笔者以为,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假如发生采购主体拒尽签订书面合同的行为,一方面应该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另一方面还必须承担缔约过失的民事责任。假如中标、成交供给商拒尽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所承担的只能是缔约过失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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