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生司法与我国行政诉讼有限调解制度的建立(2)
2015-09-25 01:44
导读:1.行政诉讼发展的现状及其远景,是设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实践基础。公正与效率是法院工作的主题,也是行政诉讼孜孜以求的目标。但现在行政诉讼
1.行政诉讼发展的现状及其远景,是设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实践基础。公正与效率是法院工作的主题,也是行政诉讼孜孜以求的目标。但现在行政诉讼存在的客观情况是:案件类型增多、难度增大,而与之相矛盾的是从事审判的职员不固定、行政审判效率低下。要解决这一系列矛盾,增设调解程序是非常有必要的。
2.行政机关在法定条件下享有自由裁量权,是设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理论基础。法律虽不答应行政机关随意处分或放弃法定职权,却赋予了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这说明,在某些情况下,行政机关在法定权利范围内可以理性地处置、变更行政职权,具有一定的处分权,这就为行政案件的调解创造了可适用的空间。在行政机关依法享有自由裁量权的条件下,调解权应当回属于当事人。这么说来,法律就应当设立调解程序,实现行政机关的法定权利。
3.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实际上都有关于行政诉讼调解解决纠纷的规定。外国乃至我国台湾地区在处理行政纠纷时采取的调解解决的成功做法值得我们鉴戒,应建立有限的调节制度,使当事人及早摆脱讼累。
(二)建立有限调解制度的几点建议
1.明确行政诉讼案件适用调解的范围。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应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是否适用调解程序,明确调解适用的范围。从目前的行政案件来看,可以进行调解的案件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由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要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如大量的拆迁裁决案件。第二种情况是由于行政机关执法错误,在诉讼过程中,主动纠正错误,法院可以居中做工作,使原告方对被告方进行谅解,撤回起诉。
2.坚持有限的诉讼调解原则。在公法领域,只有法律答应的行为才可以实施,故在行政诉讼领域,可以调解的空间很小,只有在实体法完全赋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双方缔结的和解才是可行的。此情况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必须是严格依法进行,以免导致裁量权的滥用。所以,行政诉讼应当坚持有限的调解原则,当事人和解仅限于行政机关能够处分诉讼对象的情况。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3.要制定严格的行政程序法。目前,我国尚未制定出一部同一的行政程序法,现有的规范行政执法程序的法律很少,致使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严格的程序规定。建立严格的行政程序,不但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避免滥用国家权力的情况出现,还能在调解程序中使行政机关居于一个主动的位置。
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由于制定的历史局限性,包括“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在内的某些条款和规定已经不能完全满足现实的客观要求。因此,笔者以为在民生司法思想的指导下建立有限的调解制度更具其必要性和迫切性,更加利于司法机关贯彻“一切从实际出发、一切为了群众”的人民司法工作的根本指导原则,也更利于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的建立。
参考文献:
[1]肖扬.“司法为民”不是一句简单的口号[N].人民法院报,2003-8-24.
[2]曹建民.程序公正与诉讼制度改革.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向十一界全国人大十一次会议作的工作报告.2008-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