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电子商务合同的几点法律思考(2)
2015-10-15 01:01
导读:另外,我国《合同法》也没有对合同的地点作出任何具体的规定。笔者以为,可以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有关规定,其具体的规定了收到和发出数据
另外,我国《合同法》也没有对合同的地点作出任何具体的规定。笔者以为,可以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有关规定,其具体的规定了收到和发出数据电文的时间地点:
1、除非发端人和收件人另有协议,一项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以他进进发端人或者代表发端人发送数据电文的人控制范围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准。
2、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按以下的办法确定:
A: 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
(1) 以数据电文进进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或
(2) 如 数据电文发给了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B: 收件人并未收到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进收件人的任何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3、即使设置信息系统的地点不同于根据第四款规定所视为的收到的数据电文的地点,第2款的规定仍然适用。
4、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为其收到地点。就本款的目的而言
(1) 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地为准,又假如
(2) 并无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的营业地为准。
(3) 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四、要约的撤回与撤消
在电子合同的订立过程中,要约的撤回和撤消是十分复杂的。我们必须区分对待,有学者以为,由于数据电文的传输速度实在太快,使得对其撤回和撤消几乎变的不可能(事实上的)。也有学者以为贵在严密,即使要约能撤回或撤消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也不应完全忽视它。笔者以为应视所采用的通讯方式而定,在通常情况下,电子传输的速度很快,要约的撤回在技术上不易达到。但对于撤消在电子的某些环境下是可以实现的。假如要约人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一份可撤消的要约,受约人受到要约后并没有马上作出承诺,那么要约人可以发出撤消通知,但条件是要约人撤消其要约的通知在受约方答复之前到达对方。总之,应该根据不同的传递方式作出灵活的规定。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五、电子合同的证据题目
根据传统的证据
法学,任何定案的根据都要有客观性、正当性、真实性。但是在网络领域里这一原则受到了极大的挑战。电子证据是人类进进网络以后必然要面临的一个题目。
电子证据也被称为机证据,是指在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来证实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根据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2条的规定,数据电文系指经过电子手段、
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天生、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或传真。我国并没有对电子证据的具体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的证据依次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数据电文被排除在证据清单以外,即目前在我国电子证据还不具有正当性,和国际上的立法还有较大的差距。很多学者以为应该把数据电文纳进视听资料的范畴,由于电子数据同样可以显示为可读形式,因而它也是可视的。笔者以为,不能将数据电文视为视听资料,由于:数据须经人们重新组合、才能被人们使用,为适应网络电子商务的要求,应把数据电文单列为证据种类的一种。
关于电子合同的证据力,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对电子证据的证实力有着具体的规定,在任何法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适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列理由否定一项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1、仅仅以它是一项数据电文为由 2、假如它是举证人按公道预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证据,以它并不是原样为由。第11条规定,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的手段显示。假如使用了一项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而否定该合同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第12条同时规定:就一项数据电文的发端人和收件人之间而言,不得仅仅以意旨的申明或其他的称述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认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可见,联合国《电子商务法》在较大程度上承认了数据电文的证据力,基本上是按照直接证据对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