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治的价值追求(2)
2015-12-30 01:14
导读:三、法治的价值追求 在如今的政治经济环境下,实行法治是必然的趋势。人类文明发展至今已达到相当高的程度,人们对法律的熟悉也达到较深的水平。
三、法治的价值追求
在如今的政治经济环境下,实行法治是必然的趋势。人类文明发展至今已达到相当高的程度,人们对法律的熟悉也达到较深的水平。从文艺复兴对人的本质、尊严、个性、自由的发现和肯定,从资产阶级革命提出的天赋人权、自由、同等的口号以来,人们不再束缚于君主的强权政治与特权之下。这种人文精神孕育了法治的心理、观念和思想。
在法治内涵及构造的探索道路上,同时也是进行着对法治的价值追求的探索。
(一)法律至上——法治的表象价值
在讨论法治的内涵及构造的时候,法律至上已经成为一种公认的法治构成要素。实在这种法治的表现形式也是其表象价值。应该说,法律至上是亚里士多德时代以来人类一直致力追求的状态。亚里士多德所谓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也即法律至上的另一种表达方式。而从西方学者对法治的不同定义来看,其共同点即是法律需获得至上的地位,而这种地位的最根本表现即是政府和统治者服从于法律。
1?从法律获得普遍服从的角度来讲,法律至上应该是两个方面的。
一个方面是统治者服从法律,在如今的国家形态下,即政府及治理者服从法律;另一个方面则是人民服从法律。应该说,第二个方面的服从是比较轻易实现的,固然违法现象不能杜尽,但国家形态发展至今也已经有了较为健全的纠正机制。而人们关心的是政府权力受到制约。在社会生活中,我们的发展水平还离不开人的治理,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便是这个道理,即使是亚里士多德以为应该由法律来统治,但也不得不承认的人的作用。因此所谓将“法治”与“人治”相对立时,对立的也仅仅是在“法治”的状态下,“人”的权力受到了法律的制约,而“人治”的状态下,“人”的权力无穷膨胀,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度,以至于法律至上只是至上于人民而至下于统治者,不成为真正的法律至上。因此,人们更为关心的是政府及治理者服从法律。假如没有政府及治理者对法律的服从,而这种法律也不能称其为是至上的法律。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2?从法律至上的语境来讲,法律至上应首先是有一个价值判定。
法律至上并非是法便至上。笔者是坚持“恶法非法”论。因此,在笔者看来,所谓法律至上也必须是良法至上,也即推崇亚里士多德的“良法之治”。由于,法律至上不仅是一个事实判定,而应首先是一个价值判定。在有的学者看来,法律的制定本身就是反映社会发展的过程。因此,法律不能违反客观规律。而法律至上不仅是法律制定的题目也是法律运行的题目。也就是说,在法律制定的时候应真实反映客观规律,而在法律运行的时候,法律规范应高于其他任何社会规范。所谓法律至上的价值判定,就笔者看来,实在也就是一个判定恶法与良法的过程。譬如纳粹统治时期的德国,在希特勒的统治下也有法律,但是希特勒的法律以及为执行法律而设置的党卫军、盖世太保等机构都是为了实施其种族灭尽政策的。而种族灭尽本身就是违***社会发展规律的。这种法律以及实施法律的机构不可能称之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因此在那样的国家里,也不可能有真正的“法治”,即使该国中所有政府机构以及官员都是严格遵循法律而行为的。当这种法律本身就已经违反了人类发展客观规律的时候也就不称其为法,对其的遵守也不能说是“法治”。从这样一个例子来看,法律至上确实更应首先是一个价值判定的过程。
3?至上的最重要保证——法律高于权力。
法律本身也是一个性的概念,在人类尚存的时候,社会的稳定,人民权利和自由的保障都离不开法律,而法律不是自行发挥作用的,需要一定的机构来执行,因此完全抛开“人”的作用而谈法治也是不太现实的。因此,所以在努力向“法治”国挺进的时候,人的作用也是不能忽视的。而这里所谓的“人”,并非指人民,而是一国的统治机构。统治机构既是制定法律的权威也是执行法律的权威,因此在法治国中,统治机构的权力一定要受到法律的制约,法律应该是最高权威,而不是统治机构。具体讲来,即政府的权力应是有限的,行政权力不能超越法律而干涉人民的生活。更直接的说法便是法律应高于权力。统治机构代表着权力,固然法律经过这种权力而产生并具有强制力,但是这种权力在赋予法律以强制力以后也应该服从于这种法律的强制力,否则,法律的强制力便是不完整的,也谈不上进行法治。法律高于权力是法治的重要保障,也是法律至上的重要保障。法治只能以***制度为基础,是对由国家占主导地位的传统法律制度和法律理念的否定。它的运作尽不可能采取传统的单向运行模式,即由政府或国家官员立法并实行从上而下对一般大众的单纯治理、执法和适用法律的模式,而必须采用从一般大众到政府以及从政府到一般大众的不断的立法、规范、监视、反馈和修正的“良性双向运行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