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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司法认定(2)

2016-01-03 01:03
导读:其次,本罪的特别自首分以下两种类型:(1)因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


  其次,本罪的特别自首分以下两种类型:(1)因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把握的贪污、受贿等其他犯罪事实的,对后面的犯罪应当以自首论;(2)因贪污、受贿等其他犯罪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又如实供述他有司法机关尚未把握的“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时,对其构成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自首论。

  另外,关于在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认定题目。 有人以为,只要行为人在此期间主动交代自己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事实,就应当作为自首对待。笔者不同意这种看法。笔者以为,应该分具体情况分别对待。根据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盘问、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此时可以构成自首。“形迹可疑”是指有关组织不把握行为人的犯罪线索,仅仅对其有所怀疑而已。也就是说,假如行为人交代的“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与纪检、监察部分把握的线索性质不同,属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可以构成自首;相反,假如行为人交代的“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与纪检、监察部分把握的线索相关,就不属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也就不能构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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