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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犯罪形态研究

2015-12-31 01:08
导读:法学论文毕业论文,绑架罪犯罪形态研究怎么写,格式要求,写法技巧,科教论文网展示的这篇论文是很好的参考: [摘 要] 绑架罪的实
[摘 要] 绑架罪的实行行为是单一行为,应当以行为人实施的绑架行为是否达到以实力支配、控制被害人的程度作为认定该罪既遂的标准。绑架罪属于继续犯,在整个绑架过程中可能存在继续共同正犯或继续帮助犯。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实施绑架行为之时可能伴随有其他犯罪行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或者以一罪论处,或者实行数罪并罚。   [关键词] 绑架罪;停止形态;共犯形态;罪数形态   Abstract:The kidnapping crime act of a perpetrator is a sole behavior, and the standard of judging it is whether the perpetrator controls the victim. The kidnapping crime belongs to the pattern of continued crime, and there may be a continued joint principal offender and a continued accessory offender in the entire kidnapping process.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the perpetrator maybe implement other offends besides the kidnapping crime. In such a case , it should be punished as singular punishment or plural punishment for crimes according to the special details.
  
  Key words: kidnapping crime; suspendedform;complicity form; crime quantity forms
  
  一、绑架罪的停止形态
  
  让我们先看一则案例。被告人吕良彦在为其邻居吕良威打工期间,因以为吕良威给其工资太少,产生勒索吕良威钱财之念。1999 年8 月22 日下午购买了一塑料桶汽油,越日凌晨1 时许,将汽油倒在吕良威家门前草堆上,将草堆点燃后回家,乘吕良威全家人出往救火之机,翻墙进进吕良威家院内,撬开门锁,将在屋内睡觉的吕良威仅18 个月的儿子吕壮盗回家中,吕壮家人回家发现吕壮不见,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职员及时赶至现场,立即组织全村村民在各路口设卡追堵。被告人吕良彦见无法将吕壮带走,吕壮在其家中又哭闹不止,怕被人发现,即将吕壮抱还其家人,并谎称吕壮是其从小偷手中追回,后装晕倒地,因其言行矛盾,吕良彦被公安机关审查回案[1]。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本案在处理中,对被告人吕良彦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幼儿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均无异议,但对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何种犯罪形态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以为,被告人吕良彦在其罪行尚未被发觉,有可能继续实施勒索财物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自动中止犯罪,将被绑架人交出,应属于犯罪中止。第二种意见以为,被告人吕良彦虽已着手实施绑架犯罪行为,但由于公安职员及时组织设卡追堵,以及吕壮在其家中哭闹不止等客观因素使吕良彦无法继续实施勒索财物行为,其犯罪未得逞,因此应属于犯罪未遂。第三种意见以为,被告人吕良彦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偷盗他人幼儿,并已实际控制了该幼儿,其行为完全具备了绑架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其行为应属犯罪既遂。至于被告人将幼儿送回的行为仅系其犯罪后逃避法律惩处的行为,不能就此认定为中止或未遂[1]。
  笔者以为,之所以在上述案件中存在犯罪停止形态的争论,关键在于论者对绑架罪的实行行为熟悉不一致。“单一行为说”以为,绑架罪并非复行为犯,并不要求实际实施勒索行为,只要具有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目的而绑架的,即可构本钱罪[2]。假如坚持“单一行为论”,就会以为只要行为人完成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即构成绑架罪既遂。至于行为人是否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以及满足不法要求的主观目的是否实现,对于本罪的既遂均没有影响。“复合行为说”则以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复合行为,具体表现为“绑架他人+勒索财物”、“偷盗婴幼儿+勒索财物”以及“绑架他人+提出不法要求”[3]271-273。假如主张“复合行为说”,就会得出只有向第三人提出了不法要求才能构成绑架罪既遂的结论,有的观点甚至以为只有不法要求得到实现才能构成绑架罪既遂。我们赞同“单一行为说”。主要理由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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